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柯毅軍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昀辰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金華街與愛國東路170巷交岔路口處時,逕向右後方倒車後欲續向南直行金華街48巷時,適告訴人 林建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秀萍 沿上開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於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愛國東路170巷口處前行,致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處撞及告訴人林建全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致林建全受有左側顴骨部擦挫傷、右手脕骨骨折等傷害;致劉秀萍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