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仍於酒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再行補充如下:被告葉春巖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1mg/l之事實,但辯稱伊當時有辦法騎車,並沒有犯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
102年3月9日凌晨2時45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6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觀諸卷附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就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明確記載:
駕駛過程因車身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警卷第12頁
),益徵被告飲酒後駕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至被告雖另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
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等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騎乘本件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而言,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故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駕車行為時,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春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考量其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葉春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巖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