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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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訴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陳美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簽訂有償之委託付款契約,開設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即設在大陸地區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簽訂保證銷售合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交付凱歌公司總經理 吳明秀 簽收。上述支票均經上訴人載明受款人吳明秀及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上訴人為明票據責任,防止他人塗改,並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蓋上訴人當時負責人 王宗立 之印鑑章。詎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91年10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12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竟遭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其上王宗立印文,以劃一條線之方式,予以非法塗銷,再以吳明秀名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丁○○,由被上訴人丁○○存入其帳戶提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未盡審查責任而於91年10月21日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丁○○可由支票外觀輕易察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仍受讓,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及被上訴人丁○○之請求,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該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故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㈠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112萬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2萬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112萬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2萬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則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形式審查已經合法塗銷。且系爭支票係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為票據交換,中小企銀須依票據外觀原則審查系爭支票無退票理由後,始能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系爭支票既經中小企銀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證明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塗銷即劃橫線並有王宗立蓋章於其上。則中小企銀依銀行實務見解認已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之退票理由。故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背委任契約。又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於91年10月18日之餘額為7萬8401元,91年10月21日有三筆支票支出,系爭支票金額係於下午3時22分37秒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則於下午3時23分33秒代其付款。由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匯款截止前將系爭支票金額匯入該支票帳戶,可證上訴人願意讓系爭支票兌現。故縱使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遭劃橫線塗銷或吳明秀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予吳明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經劃線塗銷,並於劃線處蓋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依司法院74年9月9日廳民1字第717號研究意見,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上訴人丁○○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於前手吳明秀與上訴人間存在何種契約關係,毫不知情。被上訴人丁○○係自形式上有處分權之吳明秀取得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求付款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給付系爭票款,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而受有票據上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丁○○受領系爭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丁○○無權受領系爭票款,大可於91年10月21日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毋須存入票面金額使系爭支票兌現,而上訴人既仍於當日下午3時22分37秒自行存入票款,顯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早於92年1月23日知悉被上訴人丁○○已受讓系爭支票且已兌領票款,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於94年1月22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簽訂委託付款契約,開設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領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91年10月20日、面額1112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使用。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有一條線從中劃過,並蓋有王宗立小章一枚。被上訴人丁○○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請求兌現並取得票款1112萬5000元。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係於91年10月21日自上訴人前開帳戶扣款1112萬500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丁○○。而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票款向凱歌公司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簡章、系爭支票、系爭甲存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
15、11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合法塗銷,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支票讓被上訴人丁○○提領兌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及丁○○均抗辯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合法塗銷,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經合法塗銷?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次按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另按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3條第1項規定提示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第14款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第18款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見原審卷第81頁)。換言之,如有上述情形,金融業者不得提出交換或付款,應辦理退票。
㈡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並蓋有王宗立小章一枚,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被劃線塗銷,並蓋有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則有關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然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劃掉,並於其塗銷處蓋章,參照上揭說明,應發生塗銷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亦簽發支票,受款人為世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正面曾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上開文句劃上橫線塗銷,再加蓋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印鑑章於其上,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可供佐證,有該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2頁)。應足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合法塗銷。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辦事員 許文聰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12882號事件)時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即本件支票)是透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交換進來的,…在我們銀行運作實務上就票據的形式記載來作審查,系爭支票右下角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上有一條直線,也有蓋上印鑑章,我們會認為是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我們只是形式上的審查。依照我的經驗,一般發票人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一定會蓋章,系爭支票是交換的票,交換銀行也會審查,形式上無誤才會提出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丁○○存入中小企銀帳戶,經中小企銀依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為外觀審查認為符合提出票據交換之規定後提出交換,再經被上訴人依據票據相關規定審核後認為符合付款條件而為付款。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須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查明係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在先或蓋章在先及付款前應先與上訴人確認,否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9張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在禁止背書轉讓處均
蓋有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並均無劃線,並提出證人吳明秀、 蔡梅芳 在第12882號事件、證人 張照陽 在台灣台北地方院審理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265號事件)之證言及附表9張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59至63、67至68頁)。惟查,票據為文義證券,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否則有礙票據流通與交易之安全。縱依上訴人主張附表9張支票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均蓋有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其蓋章係禁止背書轉讓而為蓋章。惟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同樣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然亦有未蓋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者,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自系爭支票外觀上應輕易察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未經合法塗銷,竟仍予受讓,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取得票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支票係受款人吳明秀向伊票貼而取得,伊為善意第三人,並無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參照。故金融業者,其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依變造後之票據文義兌付後,其為票據基本行為之發票人,固屬簽名在變造前,尚難因其與付款人間之資金關係訴求後手之執票人返還因變造所得之利益。執票人既係善意受讓,本於票據債權人即支票被背書人地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而受領票載金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所明定,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上訴人之前任執行總監 黎本桂 (後更名為 黎暐晴 )於第265
號事件證稱:「…後來吳明秀說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來才開始討論禁止背書轉讓的事情,之後 王總 也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然後財務人員在旁邊作業,就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作業。討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在場有吳明秀…還有 劉永松 及劉永松財務長 劉綺仙 ,…我遠遠看到他們在蓋章及劃線。…當初所有支票都協議好,都要取消禁背交給吳明秀。」(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㈢證人劉永松於第12882號事件證稱:「…票是指名要交給證
人吳明秀,但是當場我有提出意見,改為流動性之支票,因為當時支票下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並無蓋王宗立的章,於是,我就要求被告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將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取消,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同意。我不清楚當時是誰在支票上面的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上面劃線,並蓋上王宗立的章。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的人很多,財務部、法務部門的人都有到,當時交到我手上面時,理論上是被告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因為我們當時有做這樣的要求,被告也同意,但是我並無很仔細的去看。應該是八張支票都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這八張票我後來拿去貼現,貼現是我和證人吳明秀共同的意思,我貼現的事情,被告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也知道。在簽約的當時,我就有要求可以流通的票,因為要變現。我是向證人 蕭秋凰 貼現。證人蕭秋凰說要幫我向一個她的一個親戚原告丁○○貼現週轉。…。」(見原審卷第161頁)。
㈣證人吳明秀於第12882號事件證稱:「…九張支票中,除了
一張新台幣貳佰萬元的即期支票我有領現之外,其餘八張支票我都交給要幫我蓋生活館的劉永松,這個做為蓋生活館的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證人劉綺仙於第265號事件證稱:「當時在協商過程當中,
曾對票據的受款人及金額部分,大家都有意見,所以討論是否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但是凱歌公司為了要有資金週轉的餘地,所以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我在支票交付後確認,他們有協議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什麼方式塗銷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9頁)。
㈥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上訴人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吳明秀、張照陽、蔡梅芳於上開事件證言否認之,並否認吳明秀有向被上訴人丁○○票貼云云。惟查:證人張照陽證述對於9張支票是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證人吳明秀、蔡梅芳則證述8張支票提領出來要交給劉永松去領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何況,系爭支票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記名受款人」為「吳明秀」之情況下,只有吳明秀才能提示,則吳明秀如何將系爭支票交給劉永松?吳明秀又如何將附表8張支票作為生活館的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否認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為可採,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506號起訴書亦認定:「…再透過不知情之蕭秋凰介紹,持票向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貼現週轉,致丁○○誤以前開支票為得背書轉讓票據,而收受並陸續借款數千萬元予劉永松」(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丁○○係屬善意執票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既為善意第三人,則其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屬行使票據權利,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係屬變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丁○○主張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即是正當行使票據權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構成侵權行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㈦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丁○○經中小企銀帳戶委由中小企銀提
出交換。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發票日屆至時,僅有存款餘額7萬8401元,上訴人為兌現系爭支票,於91年10月21日匯款截止前之下午3時22分37秒存入1112萬5000元,應係為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存款。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吳明秀,吳明秀既同意將系爭支票等8張支票交付劉永松提領,並由劉永松將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丁○○貼現,被上訴人丁○○既受讓吳明秀票據權利而受領票款,上訴人又願意讓吳明秀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吳明秀復未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縱非惡意,亦屬重大過失不知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或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2萬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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