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上訴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潤民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鍾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簽訂有償之委託付款契約,開設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 緣伊 因與訴外人即設在大陸地區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簽訂保證銷售合約,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付凱歌公司總經理 吳明秀 簽收。上述支票均經伊載明受款人吳明秀及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且為明票據責任,防止他人塗改,並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蓋伊當時負責人 王宗立 之印鑑章。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竟遭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其上王宗立印文,以劃一條線之方式,予以非法塗銷,再以吳明秀名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甲○○,由甲○○存入其帳戶提示,台灣銀行未盡審查責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付款,致伊受有損害。甲○○可由支票外觀輕易察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禁止背書轉讓,竟仍受讓,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關係請求台灣銀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又伊對台灣銀行及甲○○之請求,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該被上訴人均對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故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求為命:㈠台灣銀行應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甲○○應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則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形式審查已經合法塗銷。且系爭支票係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為票據交換,中小企銀須依票據外觀原則審查系爭支票無退票理由後,始能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系爭支票既經中小企銀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證明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塗銷即劃橫線並有王宗立蓋章於其上。則中小企銀依銀行實務見解認已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之退票理由。故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背委任契約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經劃線塗銷,並於劃線處蓋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印章,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伊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於前手吳明秀與上訴人間存在何種契約關係,毫不知情。伊係自形式上有處分權之吳明秀取得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票據權利。另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知悉伊已受讓系爭支票且已兌領票款,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次按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另按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第十四款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第十八款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換言之,如有上述情形,金融業者不得提出交換或付款,應辦理退票。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並蓋有王宗立小章一枚,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被劃線塗銷,並蓋有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則有關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然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劃掉,並於其塗銷處蓋章,參照上揭說明,應發生塗銷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亦曾簽發受款人為世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上開文句劃上橫線塗銷,再加蓋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宗立印鑑章於其上,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可供佐證,有該支票附卷可稽。應足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合法塗銷。又證人即台灣銀行辦事員 許文聰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八二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一二八八二號事件)時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即本件支票)是透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交換進來的,…在我們銀行運作實務上就票據的形式記載來作審查,系爭支票右下角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上有一條直線,也有蓋上印鑑章,我們會認為是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我們只是形式上的審查。依照我的經驗,一般發票人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一定會蓋章,系爭支票是交換的票,交換銀行也會審查,形式上無誤才會提出交換」等語。而系爭支票係由甲○○存入中小企銀帳戶,經中小企銀依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為外觀審查認為符合提出票據交換之規定後提出交換,再經台灣銀行依據票據相關規定審核後認為符合付款條件而為付款。則台灣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故金融業者,其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依變造後之票據文義兌付後,其為票據基本行為之發票人,固屬簽名在變造前,尚難因其與付款人間之資金關係訴求後手之執票人返還因變造所得之利益。執票人既係善意受讓,本於票據債權人即支票被背書人地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而受領票載金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所明定,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依上訴人之前任執行總監 黎本桂 (後更名為 黎暐晴 )、 劉綺仙 於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事件之證言及證人 劉永松 、吳明秀於第一二八八二號事件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上訴人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起訴書亦認定:「…再透過不知情之 蕭秋凰 介紹,持票向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貼現週轉,致甲○○誤以前開支票為得背書轉讓票據,而收受並陸續借款數千萬元予劉永松」,可知甲○○係屬善意執票人應無疑義。甲○○既為善意第三人,則其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屬行使票據權利,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係屬變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對甲○○主張不當得利。再者,甲○○即是正當行使票據權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甲○○構成侵權行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末查,系爭支票係甲○○經中小企銀帳戶委由中小企銀提出交換。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發票日屆至時,僅有存款餘額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為兌現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截止前之下午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存入一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應係為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存款。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吳明秀,吳明秀既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劉永松提領,並由劉永松持向甲○○貼現,甲○○既受讓吳明秀票據權利而受領票款,上訴人又願意讓吳明秀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吳明秀復未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台灣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銀行或甲○○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系爭支票上訴人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先劃線再蓋章,抑先蓋章再劃線,對本件原判決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再者,禁止背書處劃一線並蓋章,在向台灣銀行提示時,即已存在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係被變造,台灣銀行、甲○○係依變造後文義負責,亦難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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