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惠強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肆仟零參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5─68─6760─11─2;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泓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板橋市農會後埔分部支票乙紙,用以繳納九十二年四月份電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另又積欠原告九十二年五、六月份電費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上述電費總計一百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迭經原告派員再三催促,均未獲清償。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地址更正登記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金額尚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