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言明分期攤還,並立借據為憑。詎料,被告僅還款數次即以手頭不便為由,要求原告展期,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有前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依上開規定,自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算一月(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屬催告之相當期限,是被告自屆滿一月之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三十一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