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台北市政府老人薪貼新臺幣6,000元,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