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於臺中市○○路○段之紅綠燈路口禁止停車之地點違法臨檢,造成路口壅塞顯有妨礙交通之虞,而抗告人經過該路口無故被舉發員警攔停開單並指稱有闖紅燈之行為,警方並未照相採證,抗告人因認沒有闖紅燈而拒絕簽名,並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為據,主張員警並未扣留抗告人之證件,其舉發行為違法,惟原審未查,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時,因闖紅燈(東山路與三七七巷)直行違規,經舉發員警 賴啟明 攔查取締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據證人賴啟明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抗告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 謝啟明 於原審庭訊時證稱:當時渠等在東山路三七七巷與東山路執行勤務,約距離紅綠燈五十公尺左右,看見異議人穿越紅燈往大坑方向行駛,即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闖紅燈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按舉發員警即證人謝啟明為台中市警察局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員警雖未有違規照相或出示任何證明,惟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警員所舉發之事實應屬有據,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請傳訊其父 林義淵 為證,本院查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僅規定執行員警「得」扣留駕照或執照,故是否扣留證件乃員警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抗告人援引前揭法條為據主張本件取締不合法,顯有誤會,併予說明。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即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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