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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