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吳靖儀 (原名 吳素麗 ,住屏東縣○○鄉○○村○○街○○○巷○○○號)為被繼承人 李富原 之遺產管理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富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李富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李富原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乃向原法院聲請並經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李富原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如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須先由國庫墊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各項費用,卻無優先受償之法律依據,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管理遺產之費用及稅賦,致國庫有遭受損害之虞。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尚非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如選任拋棄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最有利於遺產之管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李富原之全體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李富原死亡後,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李富原之配偶吳靖儀(原名吳素麗,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按)於本院陳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 高貴民 忠行 字第五九0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李富原之遺產管理人迄未依法選定,相對人係李富原之債權人,當屬李富原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其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富原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認其遺債顯有大於遺產之虞,原法院雖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表明不願為遺產管理人,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較抗告人知曉,且李富原之配偶吳靖儀於本院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經比較抗告人與吳靖儀對李富原之債權債務關係熟悉之情況,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自以吳靖儀為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重行選任吳靖儀為被繼承人李富原之遺產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