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今元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僱用 羅國際 駕駛所屬ZZ─九九五號營業大客車,抗告人僱用時確已查驗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每月發薪時再次查驗,詎羅國際因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違規,且駕駛執照遺失,向監理所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並以新駕駛執照辦理吊扣;嗣舊駕駛執照失而復得,羅國際以舊駕駛執照供抗告人查驗,抗告人並不知羅國際駕駛執照遭吊扣,監理所吊扣羅國際駕駛執照亦未通知抗告人,竟苛責抗告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屬車牌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駕駛人羅國際曾於九十年間因交通違規被舉發,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遭吊扣駕駛執照九月,而羅國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行經台九線一三六點八公里處為警以「汽車行駛道路上其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未帶駕照行駛公路」當場攔停舉發,是羅國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八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并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如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或雖能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自不應處罰。
四、經查,抗告人所僱用駕駛人羅國際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並於同日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高監駕字第九一五0五九四號函、高雄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列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原審辯稱,駕駛人羅國際以申請補發新駕駛執照,並以新駕駛執照辦理吊扣;嗣舊駕駛執照失而復得,以舊駕駛執照供抗告人查驗,以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此項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原審自應傳訊證人羅國際詳予調查,並命提出舊駕駛執照,原審未予置理,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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