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原舉發機關於臺中市○○路○段之紅綠燈路口禁止停車之地點違法臨檢,造成路口壅塞顯有妨礙交通之虞,而異議人經過該路口無故被舉發員警攔停開單並指稱有闖紅燈之行為,警方並未照相採證,異議人因認沒有闖紅燈而拒絕簽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時,因闖紅燈(東山路與三七七巷)直行違規,經舉發員警 賴啟明 攔查取締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據證人賴啟明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 謝啟明 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時 渠等 在東山路三七七巷與東山路執行勤務,約距離紅綠燈五十公尺左右,看見異議人穿越紅燈往大坑方向行駛,即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