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六號
原告丁○○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命為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三人「按確定判決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未就此項請求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憑核定,且所請排除執行之具體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亦不明確,訴訟訴訟聲明有欠完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為補正,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在案。原告除具狀自稱本件與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另案為同一事件之外,並未遵限補正。所陳情節縱令屬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不過為另一起訴不合法之事由而已,殊無補於本件訴訟要件之不備,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