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並無為警查獲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亦未被採尿送驗,原裁定所指被告應非抗告人,應屬有人冒用抗告人身分證(抗告人身分證曾於九十年間遺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補發新證)應訊及被採尿,為此請予詳查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採尿送驗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警方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享溫馨」KTV八十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甲○○」及 許小玲 、 簡紫君 、 張俊宏 、 孫榮謙 、 呂致榮 等人,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固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然此「甲○○」於警訊筆錄之簽名字跡,核與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及本院調查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字跡,兩者之運筆勾勒特徵,似未完全相符,是否係屬冒名應訊並接受警員採尿一節,應予查明;又抗告人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並不認識前述為警在包廂內查獲之許小玲、張俊宏等人,其亦並未去過上開KTV」等語,則抗告人究竟是否為當場為警查獲之人,亦有傳訊前開在場之其他證人予以指認查證之必要,此外上開警方所採送驗之尿液,是否確非如抗告人所辯非其所採之尿液,亦容有再予詳查之處。
四、原裁定逕以前開「甲○○」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而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稍有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