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公司以從事罐頭、速食麵等食品之買賣為業,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自訴人公司僱用被告丙○○擔任業務及兼任經理之工作,詎被告丙○○竟利用其職務及熟悉自訴人公司出貨流程之機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以補差價為名義,在列印有環州生鮮超市商場(下稱環州超市)、易達(阿蓮)正昇便利商店(下稱正昇商店)、東街天祥商店、成就商行等客戶實際訂購貨物並經會計審核入帳之電腦出貨傳票上,另用手寫方式加載貨物品名及數量,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手寫部分之貨物與以電腦列印者一併自倉庫領出送往該等客戶,被告丙○○再私下向該等客戶收取手寫部分貨款侵吞入己,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被告丙○○以此方式侵吞之款項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另被告丙○○又曾以佯稱時間緊迫、事後再行補單之方式,用手寫之訂貨單向庫管人員領貨後指示司機送貨予客戶東街天祥商店,惟事後非但並未補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供會計審核入帳,反而私下向該東街天祥商店收取貨款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侵吞入己。合計被告丙○○共侵占自訴人貨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丙○○既為自訴人之經理,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逾越權限以補差價之方式將自訴人所有之貨物贈與客戶而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貨款之損害,被告丙○○所為亦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以手寫方式加註貨物品名及數量於部分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及以手寫訂貨單提領貨物後指示司機送貨予客戶東街天祥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是自訴人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因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並不參與公司事務管理,所以由我掌理公司一切業務,並有給予客戶優惠之決定權限,由於環州超市等客戶反應我們的出貨金額太高使他們欠缺競爭力,要求我降價以配合他們的特價優惠及週年慶促銷等活動,我遂在權限範圍內決定降價之額度,就降價後之差額部分,為求便利,則於該客戶下次訂貨時,在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以手寫方式加註貨物,由司機將補差價之貨物與客戶當次之訂貨一併送往客戶,有時也會累積數次之差額,再一次補貨物與客戶。手寫部分之出貨確實是補差價給客戶,我並無侵占手寫部分貨物,也未就手寫部分之出貨向客戶多收錢後侵吞入己;至於手寫之訂貨單,只是洽談生意時給客戶確認用的草稿,事後已補製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以供審核入帳,並無以手寫訂貨單出貨後侵吞貨物、貨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以手寫方式加註貨物品名及數量於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將此部分之貨物、貨款侵吞,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部分:
⒈被告丙○○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該公司之最高負責業務之人員,且客戶
就銷售物品如有意見,被告可決定伸縮價額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 徐美娟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是自訴人於本院否認被告擁有折讓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一二八頁),僅屬自訴人片面陳述,並無提出有何被告簽認之公司規章、契約協議等文件,憑以佐認,自難採信。
⒉被告確實透過司機將手寫部分之貨物全數送往客戶,作為特價優惠、降價及促銷
活動以贊助客戶、提昇其競爭力之用,被告並無就手寫部分之出貨向客戶多收錢,亦無私下收取手寫部分貨款後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東街天祥商店之員工 吳泰霖 證稱:「當其他賣場銷售價低於我們及我們要作促銷時,為增加競爭力,我們會要求被告降價,就差價以手寫部分貨物補之,手寫部分之貨物係補差價之用,當然不可能再就該部分支付貨款,又一般補差價,不限僅就前次交易為之,亦有可能就多次交易所生之差價一次補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即環州超市之員工 黃啟祥 證稱:「手寫部分之貨物,有屬被告贊助我們週年慶之用,有些則是我們為促銷自訴人貨物,會贈送一些物品,而這些贈品支出之費用,就由自訴人以補送貨物之方式相抵銷,被告均無私下收取手寫部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證人即成就商行負責人 陳銀樹 證稱:「我們雖然是中盤商,但因為自訴人賣我的價格比較高,所以向被告要求降價後再補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正昇商店之員工 曾志忠 證稱:「出貨傳票上手寫部分之貨物我們都有收到,我們先前曾要求業務員作特價,但由於業務員無此權限並不能決定,之後我們遂直接向有權決定之業務經理,也就是被告要求,被告同意後,就差額以手寫部分貨物補給我們,我們當然毋庸就手寫部分之貨物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 廖元楓 亦證稱:「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以手寫方式加載之貨物我都有親自領貨、清點,與電腦所列印之出貨一併送往指定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管理公司與客戶往來之一切業務行為,則其本於權限決定給予客戶優惠以維繫客戶與促進業績,足認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自訴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或專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徐美娟固證稱:「成就商行是中盤商不會有為促銷而補
差價之情形,又每位業務員都各自有專責客戶,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為成就商行、東街天祥商店、環州超市等,不包含正昇商店,自然不可能知道送給正昇商店之貨品有無瑕疵及是否需補差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然成就商行本身係中盤商,並沒有為促銷而補差價之情形,但補差價之原因不只促銷一端,成就商行另有因降價而需補差價之情形,業經證人 陳銀樹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而證人徐美娟只是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未負責實際業務之推行,自難了解自訴人公司及成就商行交易往來之全貌,是證人徐美娟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林進榮 固證稱:「正昇商店之業務是我所負責的,正
昇商店雖曾發生因貨物有瑕疵而須補差價之情形,但都是當期以開折讓單之方式直接扣款,並沒有以送貨之方式來補差價,是經被告指示後才有在已列印好之出貨傳票上以手寫方式加載貨物之情形發生,記憶中不曾發生過這期貨款只有一千多元,但下期補差價之貨款卻高達好幾萬元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惟正昇商店為提昇競爭力,有時不經由無權決定之專責業務員,而直接要求被告於權限範圍內給予更大額度之特價,此據證人曾志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曾志忠既直接與被告接洽特價優惠之補差價事宜,自非未參與其事之業務員林進榮所能了解,至於正昇商店與自訴人間是否另有因貨物之瑕疵而以開折讓單交予業務員小幅扣款方式補差額,核屬另事,與本案情形無涉,故證人林進榮此部分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
⒌證人陳銀樹雖另證稱:「我只向被告說應該要補差價,但沒有說要補多少數量,
是由被告自己決定送多少貨來,我當場核算後,再就超過部分(大約占所有手寫貨物之一半)立即跟被告本人結算,以現金付款,雙方並沒有就被告加收金額簽收任何單據」云云,惟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詰問以:「被告並非司機,不負責送貨,如何於送貨當場結算付款」等語後,證人陳銀樹則又改稱:「貨不是被告而是司機送到的,被告隔天才來跟我結算金額」云云(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前後證詞反覆,已難令人置信,且證人陳銀樹既已向被告反應價格太高,要求被告以補送貨物之方式補差價,雙方自已進行過結算,否則被告如何同意與決定補差價貨物之品名與數量?又若依證人陳銀樹所述,被告可自行決定送多少貨,再就超過補差價部分之貨物收取貨款,無異於證人陳銀樹容任被告強迫推銷其貨物,而不顧其既有之庫存與市場之需求?況證人陳銀樹對於超過補差價部分之貨物儘可拒絕接受,豈有每次均接受被告自行決定之所有商品,且數量高達所有手寫貨物一半之理?更有甚者,證人陳銀樹既有支付超過補差價部分貨物之價額,卻均未請被告簽收或留有任何單據,亦未在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適當加註,以資證明其業已付款情事,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參諸自訴人公司之其他交易客戶均未有此交易方式,自難僅憑證人陳銀樹此部分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言,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⒍自訴人於本院另陳「東街天祥商店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二月十九日之應收帳
款,均由自訴人與該店員工 吳美蓉 及 何美苓 對帳後付清款項,並無就貨物有要求促銷該商品而補差價之情形或就差價加註於對帳單,該店自無訂貨有一次獲累積多次補差價之情形發生」云云,並提出東街天祥商店核帳單即上證編號三、四、五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八頁)。然證人即東街天祥商店之員工吳美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如果有瑕疵品的話,我們會退貨,下次帳單就會有負的金額,以今日的核帳單看不出來,我們產品核帳單只是表示廠商有送貨來,至於貨品來源是買的還是廠商補貨的,我們不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上開核帳單不足以證明該東街商店並無補差價之情形,自難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鄭秀娟 固於本院證述:「核帳單(即上證編號五)上因漏載四筆帳款,而由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惟該核帳單客戶(即東街天祥商店)嗣以其帳目上並無此四筆款項,而拒付該四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然核帳單上以手寫方式外加其餘帳款並非被告獨有,此觀之另一核帳單(即上證編號四)亦由證人鄭秀娟自承其以手寫加註可知(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自難僅因該客戶嗣後以其帳目無該四筆款項為由拒絕付款,而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美苓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本院認已無必要,附予敘明。
㈡就被告以手寫訂貨單方式將自訴人公司價值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貨物、貨款侵吞,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部分:
⒈據證人即東街天祥商店之負責人吳泰霖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訂貨單
(即自證編號十六)總價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貨物一批,該訂貨單上之簽名也是我親筆簽的,該訂貨單與另張貨物品名數量相同之電腦傳票(即自證編號九)是同一批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司機廖元楓亦證稱:「我負責配送之客戶有東街天祥商店與成就商行等,我當天送貨之際,發現系爭手寫訂貨單已訂在東街天祥商店同日以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二張單據所載之貨品相同,是同一筆交易,當天也只出一批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此外,自訴人公司確有一筆售予東街天祥商店、售貨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有該手寫訂貨單及電腦列印出貨傳票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九、一五頁)。足證手寫訂貨單只是被告至客戶處洽談生意時供客戶確認用之記載,被告事後有再補以電腦列印之正式出貨傳票,依循自訴人規定之流程進行會計審核入帳等步驟,被告並無自訴人公司所指以手寫訂貨單之手法侵占公司貨物、貨款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證人廖元楓雖證:「大約是九十年九月到十一月間,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說他事
忙未及返回公司列打正式之電腦出貨傳票,要求庫管人員先以手寫訂貨單出貨,再指示我將貨送往客戶成就商行,並於事後以補製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為由,向我取回手寫訂貨單,但經我向會計查詢此事,會計則表示被告並未補製任何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證人即成就商行負責人陳銀樹所證述之雙方交易方式亦未證述有單以手寫訂貨單出貨之情事,自訴人亦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證明被告確已以此法侵占公司何種類、何數目之貨物或造成公司如何之損害,自難僅憑證人廖元楓前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公司固另舉出其公司代表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被告離職申請書各一
份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佐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五一頁、第五二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認錯之意思及離職之事實,且其中對話內容亦見被告表示「可以查帳」之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復參以被告亦辯:「我是對於儘量答應客戶要求致公司受有不利一事表示歉意之意思」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自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確有承認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述之侵占貨物、貨款等犯行。
㈣自訴人於本院另指「被告事發後與業務員林進榮電話聯繫頻繁,被告意圖掩飾侵
占犯行,並請求調取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一三八頁),然經本院函查自訴人陳報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於自訴人所請傳訊證人林進榮一節(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縱令被告有與證人林進榮為前述通話頻犯之情,但亦僅足以證明此一通話事實,就雙方通話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足佐,顯難逕以此通話之舉,遽以推測被告即有掩飾犯行之情,則此證人林進榮之待證部分,亦認無庸傳訊,附此敘明。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六、七之律師函及信封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亦係自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但無從以被告未參與律師函所指之自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處理之臨時股東會,遽認被告則有被訴前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本於其擔任業務經理之權限,決定給予客戶優惠以維繫客戶與促進業績,自無遽以被告丙○○以手寫方式加註貨物品名及數量於部分電腦列印之出貨傳票上,及以手寫訂貨單提領貨物後指示司機送貨予客戶東街天祥商店一節,推測被告丙○○即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自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