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故非無見,惟查原法院以自訴人與被告兩造間確曾協議合夥在泰國經營製麵廠,雙方並分別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定有投資泰國速食麵廠備忘錄一紙、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定有泰國曼谷製麵投資契約書一紙、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再定有同名之契約書一紙,此有被告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三紙資料在卷可參,其中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定泰國速食麵廠備忘錄第九條中並訂明由被告提供其在台灣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第十一條則約定由自訴人承租被告之廠房,並委託自訴人購置機械設備及週邊設備等雙方之協議。嗣果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向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此項款項嗣並由自訴人丙○○取得等情,此為自訴人丙○○所自承,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陳明狀一紙存卷供參,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自字第二七二號另案被告自訴自訴人丙○○侵占上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款項案件,核閱屬實,並影印筆錄在卷供參。再者自訴人所匯給被告之上開款項,確用於雙方合夥設立製麵廠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與被告之清算明細(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一紙供參,因而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雙方投資款,並非對自訴人之借款,應堪採信為其論據。然者茍上開款項係自訴人之投資款,何以又另立約定契約書,載明被告將於機械到泰國後,款項匯回自訴人丙○○(原法院卷十頁約定書參照),究竟實情如何,尚待釐清,應認為有發回續行調查之必要;又依約定契約書記載,匯款者係丙○○,非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則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是否亦為本件被害人,事涉得否提起自訴,亦應一併查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