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被告丙○○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鄉○○○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四後計付,本息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屆期後未全部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率暨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渠等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
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具狀陳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公忙不克到庭,並請求本院改期繼續審埋云云。惟該言詞辯論期日,係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告知,期間相距二十一日,被告應能有充裕之時間安排其工作行程,況其所陳因公忙不克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但對於本件之事實卻坦承在卷,僅係要求展期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本院亦二度改期,給與時間洽商和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應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上開所陳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玖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
拾貳元,嗣被告異議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主文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不許。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被告亦坦承其事,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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