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使用原告發行之東急金卡信用卡(卡號:五二七九─一六○○─二四一一─二○○○及卡號:五二七九─一六○○─四二一九─八○○七),總共簽帳消費日幣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未償。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將上開日幣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如有二期遲延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
(二)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至今總共僅清償新臺幣九萬二千六百元,尚有本金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償,依約被告丙○○已喪失分期給付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各期清償金額不足和解書約定之金額。
(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丙○○減少各期給付之金額。
四、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人並未不履行分期清償義務,目前仍持續清償中。
2、原告曾同意本人減少各期給付之金額,否則不可能同意本人持續匯款達五年之久。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四十七紙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使用原告發行之東急金卡信用卡(卡號:五二七九─一六○○─二四一一─二○○○及卡號:五二七九─一六○○─四二一九─八○○七),簽帳消費共計日幣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未償,嗣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將欠款日幣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折算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丙○○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如有二期遲延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惟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至今僅清償新臺幣九萬二千六百元,尚有本金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償等事實,因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
被告丙○○以:伊仍持續清償債務,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查被告丙○○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積欠簽帳消費款未償,被告丙○○乃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丙○○應清償欠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同意被告丙○○以分期方式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於每月一日清償新臺幣一萬元,如有二期遲延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分期給付中不再加計利息,惟被告丙○○若未依約履行時,仍應依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而被告丙○○迄今僅清償新臺幣九萬二千六百元,尚欠本金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乙節,固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抗辯伊目前仍持續清償中,並未違約云云。惟查,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丙○○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清償一萬元,惟觀諸被告丙○○提出之匯款單所載,除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匯款金額為一萬元外,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其每次匯款金額僅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該金額既與前開約定不符,被告丙○○未能舉證,僅空言抗辯原告同意伊減少各期給付金額云云,殊難憑採,準此,自應認為被告丙○○未依和解契約之本旨履行,其遲延履行已達二期以上,則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立即全部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並應自違約時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和解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丙○○尚欠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丙○○應依約清償,並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利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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