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用向甲○○借款而二人偕同至提款機提款之機會,窺得甲○○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之地點,竊取上揭提款卡得手,據為己有。得手後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台北市○○路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提款機,輸入以窺視取得之密碼等不正方法,接續六次由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設備提領取得甲○○帳戶內之全部可提領現款,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百元。嗣甲○○發覺提款卡遭竊、帳戶經盜領後,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中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後,於同日晚間持系爭提款卡至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現款,計十萬零三百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提款卡為甲○○交付並告知密碼,請伊自行提款,清償欠款及利息,且甲○○給提款卡時有其他朋友在場一起打麻將,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甲○○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經提領十一萬零三百元(其中一萬元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一同提領,另有六次、每次十元之提領跨行提領手續費)等情相合,此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卡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當日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畫質皆相當清晰,對同一提款人係全程攝錄無中斷,可知提款人為被告,且被告進入接續提款六次,密碼第一次即能按鍵成功等情,有扣案錄影帶、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持告訴人甲○○提款卡,連續六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提款卡為告訴人給予,以供清償欠款,且有朋友可得為證云云。然:
⒈經本院再細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往來狀況,被告則供稱:甲○○欠款約為
美金一千五百元,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再若加上甲○○男友 鄭金順 欠款之欠款,則總計約有美金三千元之欠款,確切之數字並不清楚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金順之美金一千元票據影本一紙附卷,然上揭告訴人欠款乙節,為告訴人甲○○所否認;復經本院給予合理期間,仍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人證姓名或年籍,亦無法提出供稱之債款憑證足資相佐。又被告提出之票據發票人為「鄭金順」,業非告訴人,實難憑此票據即可知訴外人「鄭金順」即欠有如票據所指之金額,且憑此票據亦無法認告訴人有為「鄭金順」還款之義務,則「鄭金順」之借款業與告訴人無干。參以,被告已自承就雙方債務金額無法清楚計算等情,又豈知應提領若干金額?⒉況細觀告訴人帳戶於三月二十八日之提領情形,該日除被告提領六次之十萬三
百元外,於該六次前,尚有一筆一萬元之提領紀錄等情,此有前揭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是告訴人該日並無不能親自外出提領之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縱欲還款,又豈會於自己提款時不提出,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⒊再證人 黃淑萍 雖證稱:曾於甲○○家中打麻將時,見甲○○與乙○○二人拿了
一張卡,進房談論等語,惟就該卡是否交付被告、該日之確切日期等情證人黃淑萍亦證稱:實際日期並不清楚,只因乙○○來台日期不多,故就一同至甲○○家中麻將之事尚有記憶,且同日因已先行離去,故不知該卡最後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是證人黃淑萍雖得證確實曾至告訴人家中一同打麻將,但就該事之發生日期是否為本件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究否交付提款卡與被告等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交付提款卡供被告任意提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提款卡後,持卡詐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雖係利用提款卡提款六次,然其本意係利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全部之存款,其固分六次始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但在被告主觀上,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乙○○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行為所犯刑法詐欺罪之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為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按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於公訴人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後,另專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行為修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00月000日生效,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最重本刑則減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罪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隨即前往國外,躲避罪責,經通緝近九年,方行緝獲,又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為犯行一再卸責、飾過,犯後亦未補償告訴人損失,且犯罪所得於八十年間即達十萬餘元等情,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