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燦雄
林靜萍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號八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主任業務員,與在同路一九二號七樓開設旅行社之 陳光彬 熟識。陳光彬生前曾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指定其子丁○○為受益人,嗣陳光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由乙○○辦理理賠事宜。丁○○乃依乙○○之囑咐,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號帳號,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其父之友人甲○○,請其轉交乙○○以便辦理理賠事宜。詎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丁○○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存入丁○○之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與甲○○受託代為領取前開款項之機會,於同日自丁○○帳戶領出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後,未將該款交予丁○○,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單獨將其持有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丁○○接獲國泰保險公司之通知,始知保險金已獲理賠,經其生母戊○○、繼母丙○○之查詢、要求後,乙○○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僅陪同甲○○、丙○○前往世華銀行提款,提款單係由甲○○填寫,他將錢交給在車上等候之丙○○,後來回到至遠法律事務所後,丙○○交付六十萬元由伊保管,餘款由丙○○攜回台中償還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後來因丁○○母親的要求,伊才連同以前另外代丙○○保管之款項,籌足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匯還丁○○,並無侵占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陳光彬生前曾向被告任職之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其死後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丁○○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該理賠金存入丁○○之前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乙○○所始終承認,並有國泰保險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書及世華銀行儲蓄部函送之丁○○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丁○○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復遭領出等情,亦有前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該取款憑條係由甲○○所填寫,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被告雖稱領款當時丙○○曾同車前往,並由甲○○將款項交予丙○○云云,惟告訴人丙○○始終堅稱伊當日並未同往領款,更無收受金錢之事,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各情相符,據甲○○陳稱:「被告到我辦公室,我就帶被告至南京東路世華銀行去,我們兩人去,當時我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提款單是我填寫的,因為我車併排,我在門口留意,所以單填好後交給被告,被告領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領完錢我就送她到松江路她服務的公司,我就回辦公室了。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提出其台北銀行之帳戶存摺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丙○○交付六十萬元後即存入該帳戶,惟該存摺資料顯示被告當日係存入六十四萬五千元,此非但與被告所稱之金額不符,且該款亦不能證明係來自丙○○所交付者。而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二五三─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於此之前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既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被告所稱丙○○除交伊六十萬元外,餘款表示要攜回台中償還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查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接獲國泰保險公司之理賠通知後,經由丙○○、甲○○的查詢,被告即與丁○○之母戊○○通話聯絡,並於翌(十九)日由甲○○陪同前往台中,先與丙○○同往丁○○之三伯家中,再由丁○○之三伯陪同前往丁○○家中與戊○○商談,被告當時表示願意還錢,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至丁○○之前揭帳戶內等情,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戊○○陳述甚明,並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按被告若僅自丙○○手中收受六十萬元,而由丙○○取走其餘之保險金,則其與戊○○通話、商談之時,何以未曾提及此事,且未爭執款項之金額?其如僅收受六十萬元,何以願匯款償還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參諸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乙○○當日還跪在伊父親遺像前,要求我們讓她分期攤還,不要向國泰公司揭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指戊○○)打電話給乙○○,乙○○很緊張,並表示不要向公司講,並說隔天要來我家,三月十九日傍晚乙○○就由我三伯父帶到我家,在客廳時,她說錢要分期攤還,我媽媽堅持要一次還清,之後我們到書房,她跪在我父親遺像前落淚,並表示下星期一一次還清,但在隔天她就把錢匯到我帳戶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三月十九日到伊家中,表示她有接到這筆錢,要分期償還,後來在書房談,書房掛有前夫的遺照,她就跪下來在哭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領取丁○○之前開保險金,應堪認定。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領取丁○○之保險金後,即據為己有,未交予丁○○,直至丁○○接獲國泰保險公司之通知,知悉此事,加以查詢、要求時,其始籌款還錢,且事後又設詞否認曾領取該款,益證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因事後還款而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擔任國泰保險公司之主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理賠等有關之業務,其係於客戶陳光彬死亡辦妥理賠事宜,將保險金存入受益人丁○○之帳戶後,另因基於私人情誼受託代丁○○領取該款項,此時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款,其擅將該款據為己有,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款項,所得金額達百餘萬元,數額非少,事後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惟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此次觸犯刑典,尚屬初犯,且已全數歸還侵占款項,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陳光彬死亡後丙○○所應受之保險給付餘額連同利息共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自陳光彬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後,匯入其自己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三號帳戶內,悉數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陳光彬帳戶內之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領出,再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固為被告乙○○所坦承,並經告訴人丙○○指述明確,復有存摺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惟據告訴人丙○○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開車載乙○○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錢,結清帳戶全部領出之後,因不記得自己台中之帳號,所以同意將錢暫時存入乙○○的帳戶,才匯款至她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係經由告訴人丙○○之同意,始將陳光彬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匯至自己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擅自領取匯入。且該筆款項既已匯入被告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而以被告之名義寄託於該銀行,此時被告對於該銀行僅有一定之金錢債權,但並未持有該筆款項。同時,告訴人丙○○對於被告固有該筆金錢債權存在,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錢,但此僅屬於債權之性質,若因返還金額有所爭執,亦屬民事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是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雙方究已償還多少,有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償還四十萬元各節,即無於此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額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