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銷店購買AW-二三二二AR一型冷氣機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分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元,頭期款為一千九百五十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六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藏匿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繳付八期後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之成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要件,如債務人未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則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將冷氣機遷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先前都是甲○○前來收款,伊未保留甲○○之名片,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搬家,將冷氣機一起搬至安和路址,有貼紙條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前租住處門上,並請該址管理員通知告訴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隔壁棟址向伊母親收款,紙條可能掉了,管理員也換了,致發生誤會,伊並無不付分期款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冷氣機,約定除頭款一千九百五十元,餘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而被告自第一期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份止,共按期繳付八期分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份以後始未再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搬離先前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並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戶籍地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傳票信封上記載「前房客已退租他遷不明」等字暨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資佐憑;檢察官僅依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地址傳訊,致被告未能收受傳票,迄本院按上開戶籍地址通知開庭後,被告立即與告訴人聯絡,並於本院首次開庭前繳清積欠之分期款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明屬實。衡諸被告前已按期繳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計達約三分之一價金;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搬遷後確實居住於設籍地址;暨知悉本案後,立即與告訴人和解繳付積欠之全部分期款等情,堪認被告應無惡意遷移冷氣機拒繳分期款之不法利益意圖。(二)參以證人 苑慧禎 即被告之母親亦到庭證稱:過去我和被告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都是我在交分期款,被告搬走後,我搬到隔壁棟大女兒家住,我曾向一位七、八十歲之管理員說如告訴人派人來收款,請告知到隔壁 棟伊 住處來收,被告曾貼字條在門口,但後來好像有人住進去該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三)末查,冷氣機依其物品特性,本質即係隨使用人而遷移,被告因住所遷移而將冷氣機搬離約定放置處所,乃隨人使用,係依冷氣機之使用性質而為,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圖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其遷移冷氣機之舉,即謂被告有謀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令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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