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為「 馮令樺 」票號0三四四0一號,面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本票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路口附近之「百樂酒店」任公關小姐,認識男客乙○○。當時甲○○在酒店使用之花名為「荳荳」,其間有自稱其姓名為「馮令樺」。甲○○在酒店中訴苦稱因欠地下錢莊的錢,每星期就要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為濟助甲○○,於入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前,先借與五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甲○○隨乙○○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 呂某 老家時,乙○○再借予四十八萬元,詎甲○○於同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居所,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五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票號0三四四0一,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本票上偽造「馮令樺」之署押,並蓋指印五處,表明為「馮令樺」所蓋,於偽造完成後,行使交付乙○○,並稱含二萬元之利息。次日,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公賣局前,向乙○○詐稱渠母親因胃出血在三總(即三軍總醫院)開刀,亟須六萬元。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借與六萬元,嗣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知甲○○假冒「馮令樺」名義偽造本票,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四次清償乙○○十一萬五千元,其後即避不見面,乙○○按本票上所載地址:「台南市○○街○○○號二樓」查訪,發現為虛構之地址,始知被詐。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意思,辯稱:「當初簽這張本票是乙○○已借我錢了,我認為應該簽一張本票給他」「他之前知道我的本名,朋友都叫我 小樺 」「簽本票時時,他說簽本名或別名都可以」等語。惟查被告於向乙○○借得五十三萬元之後,簽發發票人為「馮令樺」之面額五十五萬元本票一紙(本票經乙○○送本院扣案,票號0三四四0一,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日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記載住所為台南市○○路○○○號二樓,依卷內被告通緝到案時查調之口卡,被告曾居住在台南市○○路之三二四號,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遷居台北市,被告明知其非馮令樺,偽簽「馮令樺」署押於本票上,又虛偽記載「馮令樺」居住處所為台南市○○路○○○號二樓,顯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馮令樺」名義本票之犯意,並據告訴人乙○○證稱被告當面簽發該本票,而後予以交付,渠當時不知被告本名為甲○○,其花名為「荳荳」,自稱「馮令樺」且提出該本票一張為證,告訴人並在偵審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詐稱其母因胃出血在三總開刀,求借六萬元,被告在本院供稱:金額沒錯、時間、地點記不清了,被告在偵審中未能證明其母有無因住院之需而有借款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行詐,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為避卸之詞,核無可採,其偽造「馮令樺」名義支票及詐欺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時,在本票上偽造「馮令樺」之署押一枚,及「馮令樺」之指印五枚,各該偽造署押及偽造以署押論之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與證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合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其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以示儆懲。
三、公訴人又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乙○○詐借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詐借四十八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又施詐術欲再詐借五十萬元而未遂等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按為四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之緣由,據乙○○在偵查中稱:「他在酒店上班,他說他欠了地下錢莊的錢,他說一禮拜要給地下錢莊五萬元,若借十萬元每月要給二萬元利息,我跟他說每月還我五萬元就好,一年還我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他與他同事皆有欠地下錢莊之錢,他欠地下錢莊五十萬元,他同事皆知道」。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酒店認識已一年後,告訴人得知被告欠債之情況,為示豪爽而主動借錢給被告,出於濟助之意思,而非被告施以詐術之結果。又告訴人在再議發回之偵查程序中,均未指稱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有向告訴人再詐借五十萬元之情事,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案中雖稱八月二十九日她打電話給我,要再向我借錢,並未稱借多少錢,況當時告訴人正在向被告催還債務,被告何有可能再詐借五十萬元,此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公訴人認前述三次詐欺取財(二次既遂,一次未遂)之事實,與本院前二段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被告偽造之「馮令樺」名義,面額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0三四四0一號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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