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二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福和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福和路三七六號前時,將車違規停靠劃紅線禁止停車之道路右側路旁,適原告騎乘DHQ-四0六號輕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後車擦撞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因被告違規停車於前方,致原告人車受阻,身體倒向左側,左腿遭 張曉祥 駕駛車號00-000號,行駛左側車道之台北客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過,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受損,左下肢腿撕裂傷,左腓骨開放骨折、左腓骨神經痲痺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左腿受傷成殘,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其明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份:
醫療費用計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
⒉看護費部份:
原告住院初期請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
⒊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原在星星套房出租公司任職櫃台會計,每月薪資二萬四千五百元,自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三十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八十萬四千五百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左腿受傷成殘,經鑑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第九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貳角整(二四五00×一二×五三.八三%),計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二十五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十一元。
⒌慰撫金部份:
原告正值青壯,竟受創成殘,歷經五次手術,不僅飽受肉體之傷痛,精神所受之打擊尤重,且被告肇事以後不聞不問,亦為可痛,因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⒍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暨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覆議意見書、證明書、勞保給付收據各一份、照片二份、收據四份及費用明細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核其客觀構成要件有:
⒈須為自己之行為。
⒉行為須不法。
⒊須有侵害他人之權利。
⒋須有損害之發生。
⒌須行為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惟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客運大客車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已不言而可喻。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狀載明本件損害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九時,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而喪失請求權,即已灼然可見。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如答辯聲明而為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宗,並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查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恢復工作。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福和路三七六號前時,將車違規停靠劃紅線停止停車之道路右側路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違規停車於前方,致原告人車受阻,身體倒向左側,遭訴外人張曉祥駕駛之台北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小腿)折裂傷、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等總計五百二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遭訴外人張曉祥駕駛之台北客運營業大客車撞傷,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福和路三七六號前時,將車違規停靠劃紅線停止停車之道路右側路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違規停車於前方,致原告人車受阻,身體倒向左側,遭訴外人張曉祥駕駛之台北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小腿)折裂傷、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張曉祥駕駛之台北客運營業大客車撞傷,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訴外人張曉祥雖因本件車禍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經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之判決理由,則認:「..依現場目擊證人 郭希天 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前面有一部賓士車(即案外人乙○○所駕駛)緊急煞車,被害人也倒地,機車右倒,被害人頭向人行道,腳朝路中央,當時公車也在行進中,其覺得是白色車(即賓士車)錯(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警員 陳金豐 在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並無刮痕,且大客車與案外人乙○○所駕賓士車間之間距仍可供機車通過(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等各情以觀,被告所駕大客車顯未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內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與甲○○無照駕駛輕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北行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八0八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內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抗辯與其無關,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復未爭執,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初期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小腿)折裂傷、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觀之,此項費用核屬必要。
(三)工作損害金八十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受傷前於星星套房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四千五百元亦有證明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又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查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恢復工作,經該院函覆,約受傷後休養八個月才能從事會計工作,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八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十九萬六千元。
(四)勞動能力喪失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鑑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七項第九等級,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證。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止,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四元(24500×18×53.83%十24500×12×53.83%×16.045181,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
(五)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致殘障,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內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與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經核其過失程度,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
五、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姑不論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否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仍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