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0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聘人數為壹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業已失效之外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聘僱原 葉維壎 於八十六年間合法引進,然嗣後因逃逸而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即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TERESITAGEROCHENATIBO-OC在其台北市○○街○○號住處內從事家庭幫傭等工作,每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提供食宿。嗣該外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市場內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許可,即在右揭時地聘僱該外國人TERESITAGEROCHENATIBO-OC從事家庭幫傭,每月支付二萬元,並安排食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該外國人係非法外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該外國人TERESITAGEROCHENATIBO-OC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而該外國人TERESITAGEROCHENATIBO-OC確為葉維壎於八十六年間合法引進,原聘僱許可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然因TERESITAGEROCHENATIBO-OC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撤銷該外勞聘僱許可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二一八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又就業服務法實施已有多年,聘僱外籍勞工需經申請許可之規定,應為公眾所週知,被告未經許可即聘僱該外國人在上址工作,為被告所是認,實難再以不知該外國人係非法外勞云云置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公訴意旨認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僱用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