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公訴人誤書為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二四七號重型機車一部;㈡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甲○○使用之車號000—三三二號輕型機車;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火車站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九一二號重型機車;三輛機車上均插有鑰匙,遂連續轉動鑰匙以啟動引擎竊取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市○○道與大安路口,為警查獲騎乘該XQW—九一二號贓車,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把,復循線扣得上述㈠、㈡二輛機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連續在右揭時地先後將前述三輛機車轉動鑰匙駛離原置放地,據為己有,為警查獲等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前揭㈠車號000—二四七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E二七一二二七),確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失竊,經被害人乙○○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失竊;㈡車號000—三三二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C一○AD一二三四六七),確係被害人 林錦宏 所有,交由被害人甲○○使用,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失竊,經被害人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㈢車號000—九一二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四HP三四五七五六),確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火車站前失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訊時陳證綦詳,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又前揭機車、鑰匙業由車主領回,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相佐,均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信為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偷竊機車,然連續於前揭㈠機車尚堪使用、未經警扣回前,即再度偷竊其餘㈡、㈢機車,顯見偷竊機車非為代步之用,被告丙○○仍就偷竊動機有所隱瞞,再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機車已為失主領回,所生危害已經彌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至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在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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