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 張榮堅
文熙仲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庭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呂瑋泰 等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張榮堅、10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文熙仲介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表清單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