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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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開啟車門不慎,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而受傷,並有前揭證據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是否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亦有違
規過失,事關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送鑑定云云。
惟查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等情,被告空口所
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