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為槍砲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悔改,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點左右在朋友丙○○家中聚會時,丙○○明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下稱水璉派出所)員警正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海邊(以下簡稱牛山海邊)執行查扣盜採海砂之沙灘車,竟發動聚集丁○○、戊○○、乙○○及其他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分持鐵條或角材等物,在凌晨三、四點左右,一起騎機車衝到牛山海邊,當時義警甲○○正開吉普車協助水璉派出所主管庚○○及員警己○○查扣沙灘車,丙○○先率人圍住甲○○所駕駛的吉普車,手持角材對甲○○脅迫說要給甲○○死等語,之後丙○○及丁○○等一群人又衝向正在執行職務的庚○○,並捉住庚○○的衣服,揚言誰敢查扣車就給誰死,並要讓庚○○作不成主管等語,妨害水璉派出所員警執行查扣沙灘車之職務,之後因為主管庚○○命員警己○○將現場拍照(均曝光)並以無線電請求分局支援警力,丙○○等人才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乙○○四人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全部都矢口否認,都辯稱:當晚他們是要去牛山海邊抓海蟹,聽到有聲音跑去看熱鬧,但發現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就走了,他們並沒有妨害公務,手上也沒有拿什麼鐵條或角材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案發當天被告丙○○及丁○○帶領被告戊○○、乙○○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人士手持棍棒,圍住正在執行查扣盜採海砂之沙灘車勤務的水璉派出所主管庚○○、員警己○○及義警甲○○,並由丙○○及丁○○出言恫嚇及扯住主管庚○○的衣服,以妨害公務執行的事實,已經據證人甲○○、己○○及庚○○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地很明確,而且這三位證人所指述的情節也都相符合(詳參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此次妨害公務的暴力行為是由丙○○所發動,亦經共同被告乙○○在警局初訊時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丙○○家玩牌,丙○○說他的車在牛山遭人破壞,立即找我及戊○○及其兄( 阿程 ─指丁○○)等數十人至牛山海邊,當時丙○○手持一支棍棒,其他人我不知有無帶棍棒,因丙○○用機車載我,所以我知道丙○○有帶棍棒,到海邊後才知道主管及警員在取締盜採砂石,我發現是主管立即閃到旁邊,當時我只看到丙○○和(阿程)二人帶頭,跟主管及警員吵架,並且大小聲,只看到(阿程)手一直指好像在阻攔派出所取締他們盜採海砂。」(詳參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乙○○的這番供述雖然對於自己的犯行有避重就輕之嫌,但是所述不利於丙○○、丁○○及戊○○的部分,和證人甲○○、己○○及庚○○的指述都大致相符,可以採信,作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的佐證。
(三)被告四人雖然都辯稱他們當時是在抓海蟹才跑去看熱鬧等語,但是被告乙○○在警訊初訊時已坦承他們到牛山海邊就是為了車子的事等語,已如上述。而且被告四個人雖然都辯稱是去抓海蟹,但在偵查中丁○○稱他們是十一月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與其他人一起去抓海蟹等語,乙○○稱他最後一趟是二、三點去抓海蟹,總共抓到三斤多的海蟹等語,戊○○稱:約十一點至十二點間一起去,約一、二點離開等語;丙○○稱:他和乙○○約好去抓海蟹,大概是半夜去的,因為看見主管在取締,所以去一下還沒開始抓就離開,而戊○○及丁○○二人是後來才到的,大家都還沒開始抓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到第二十八頁)。被告四個人既然是相約一起去抓海蟹,卻對於什麼時候去海邊,什麼時候開始抓海蟹,是否已經開始抓海蟹以及抓多少海蟹等情節的供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四人辯稱是去抓海蟹之詞,是相互串供的辯解,並非事實。再參酌證人甲○○在本院時結證稱當時沙灘上除了他們三人在查扣沙灘車外並沒有其他人,忽然就有五、六台機車衝下來圍住他們等語,員警己○○結證稱現場由丙○○發號施令,被告等人並不是圍觀,而是在阻擾查扣等語,主管庚○○結證稱當時丙○○和丁○○有開口叫他不要查扣車子等語,足證被告等人辯稱只是過去看熱鬧等語,也不實在,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丁○○、戊○○三人的辯解,以及乙○○翻異警局初訊後所為的辯解,都是為了推卸罪責的空言否認之詞,都無法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四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的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戊○○、乙○○三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的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四人對於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罪部分,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戊○○及乙○○僅是在場助勢,但是所謂在場助勢,是指既非首謀,也沒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只是在他人犯罪之際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本件戊○○及乙○○二人在員警執行公務時都手持棍棒等物圍住員警妨害公務的執行,他們的行為已經是實施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僅是在場助勢而已,所以,本院認為公訴人的認定並不適當,但因為公訴人所起訴的法條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的法條都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以並沒有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在此補充說明。又被告乙○○在七十九年間因為槍砲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在卷內可查,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明知盜採海砂是非法的行為,會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戊○○還因盜採砂石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有判決書乙紙附卷可查,卻仍聚眾在警員執行取締盜採砂石的勤務時暴力相對,為一己私利極端藐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重大,因此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各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