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98年2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具狀否認曾出具該同意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全字第614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