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踰越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住處上方氣窗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紀念幣1套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供己花用一空。嗣為警採集現場血跡及菸蒂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3及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7至9頁)。又案發現場採集之血跡及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DNA-STR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6014204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另失竊玉手環1只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遍覽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玉手環之情事,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越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構成要件,是以,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無不可。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氣窗之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其亦具有防止外人自該處進入住宅之功能,是其亦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無訛。被告甲○○自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住宅上方氣窗,攀爬入內,其行為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96年4月5日,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6年4月1日及其後,再犯竊盜5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業經依法撤銷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以謀正常生活,竟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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