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41號「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7月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號油罐車,沿竹北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89.5公里,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處時,原須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緣當時前方外側車道88.7公里處有 顏維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右後輪爆胎後起火燃燒之意外交通事故,為撲滅火勢及處理善後,封閉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致車道數縮減僅開放內線通車,甲○○乃變換車道自外線車道併入中線車道,竟其疏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中線車道,適 林家瑋 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毫克),自後同方向沿中線車道行抵該處,其安全駕駛能力因酒精濃度過量而受嚴重影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閃避不及,林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甲○○所駕駛曳引車所附載之油罐車左後側防捲鐵條,造成林家瑋受有外傷性窒息、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委請拖吊車司機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施松明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瑋之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原審亦僅爭執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報告之證明力,經核各該供述證據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遭被害人林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員警施松明、鑑定證人 周文生 於原審證述 綦詳 (原審第14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7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相驗卷第38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4頁)、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至中線並有開警示燈,往前走了400公尺才遭被害人追撞,是在中線車道開車的時候被追撞,被追撞時車子是呈直線狀態,可能是被害人看到我的車要閃避才會有所謂的斜角撞擊,我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鐵條掉落時會彈跳,彈跳後停在的地方,不能就認定為撞擊點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遭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後,其防捲鐵條掉落位置在中線車道距離內側車道2公尺,而中線車道之寬度為3.7公尺,被害人自小客車碎片散落物則向前分布在中線偏內側車道處一節,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證人施松明證述:B車防捲鐵條比較靠近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的邊緣線位置,所繪製之現場圖有點誤差等語(原審第14號卷第46頁),並有B車防捲鐵條掉落位置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相驗卷第20頁上方),依車道寬度3.7公尺及防捲鐵條掉落位置在中線車道距離內側車道2公尺計算結果,B車遭撞擊後致其防捲鐵條掉落,其掉落位置應在中線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處,已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因酒精濃度過量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因車道數縮減由外側車道併入中線車道之被告曳引車,並導致被害人傷重而死亡,再由曳引車被追撞位置在左後保桿處,研判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由外側車道尚未完成併入中線車道時即被追撞,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嫌,故被害人駕駛8P-8257號自小客車無照駕駛,酒精濃度過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HR-55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涉嫌因車道數縮減由外側車道併入中線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月4日校鑑科字第0960004968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第624號卷第86至95頁),而原審就鑑定報告內容再次函詢中央警察大學為補充說明,其認為:「依據警繪現場圖標示中間車道A車碎片散落物及B車防捲入鐵條位置距離左側車道線2公尺(點1),因此可推定B車左後保桿係於中線車道之中央位置被A車追撞,再與B車左後車身肇事後終止位置距離左側車道線0.2公尺(點2)對照,以上兩點畫一直線說明B車車身向左偏行。若A車有閃避將方向盤往左偏,則其車損部位應是右前車頭,惟A車受損情形係車頭正面全毀,與前述假設之結果不符。」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3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70001395號函附卷為憑(原審第624號卷第126頁)。
(三)參以鑑定證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時就兩車撞擊點之位置具結證述:鐵條是散落物或許會因為撞擊而彈跳,不能單看鐵條來看撞擊的點,之所以以鐵條掉落位置作為兩車撞擊點之依據,還有參酌兩車撞擊部位及停車位置作推定,因後車(指A車)前車頭撞擊前車(指B車)的左後部位,兩車當時並不是前後關係,是有角度的,前面的B車主要受損部位在於左後,後車A車車頭全毀,兩車都是向前直行,由後車(指A車)車頭受損情形來看,是高速行進,在撞擊那一剎那,也沒有煞車減速閃避。前面的車子(指B車)被撞擊之後,還有向前,因為當時B車還在慢速行進中,被撞之後,還向前移動10公尺,停車的位置不是被撞那一瞬間的位置,被撞的位置應該就是散落物及鐵條的位置,所以推定B車是在中線車道的中央位置被A車追撞等語(原審第1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四)佐以本件車禍自A車受損情形觀之,其於撞擊B車瞬間係高速行駛,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一節,有現場圖及A車受損照片足按(相驗卷第18頁、第23頁),被告自承當時時速只有15公里等語(相驗卷第7頁),及B車總聯結重量達35噸,遭撞擊後僅向前移動10公尺即行停止等情觀之,依物理慣性原理,A車撞擊後所產生之散落物應在其正前方,而B車的速度既然不快,車重高達35噸,其掉落之防捲鐵條即會被自身之車身擋住而排除彈跳之可能性,此經鑑定證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第14號卷第69頁),從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以撞擊後最靠近A車之散落物即B車防捲鐵條掉落位置作為兩車之撞擊點,其判斷符合客觀物理法則,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再者,B車之車寬為2.46公尺,防捲鐵條位於左側車身後方,而B車係左車角遭撞擊一節,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B車受損照片及其提出之同型車車輛照片可參(相驗卷第22頁,原審第14號卷第56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B車係在距離內側車道2公尺處遭A車撞擊,對照中線車道寬度為3.7公尺,可知B車於撞擊時其右側車輪仍有0.76公尺尚未進入中線車道(計算式為:2.46+2-3.7=0.76),又B車遭撞擊時,左後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1.7公尺(計算式為:3.7-2=1.7),對照A車自小客車之車寬一般為1.8公尺,從A車撞擊的角度與最後停車的位置來看,A車是比較靠近中線偏內側車道,散落物才會靠中線的左側等情,據鑑定證人周文生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第14號卷第67頁)。綜合事故現場散落物分布方式、A、B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及B車車輛寬度、車道寬度等客觀跡證觀之,B車於遭撞擊時,車身係向左偏行,而尚未完全併入中線車道,A車車頭撞擊B車左後部位,兩者並非前後直線關係,仍有角度一節,亦堪認定。
(六)被告自承:被撞的當時,因為左右側都有車,沒有作變換內線的動作等語(原審第14號卷第85頁),衡以B車之重量非輕,車身長達12.97公尺等情觀之,被告欲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方向盤轉向應有一定角度,另觀諸現場圖,B車於遭撞擊後之停車位置在中線車道距離外側車道1.04公尺(計算式為:3.7-2.46-0.2=1.04),較其左側車身在中線車道距離內側車道0.2公尺為寬,亦與B車的行向及其當時之駕駛行為互為吻合,此經鑑定證人周文生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第14號卷第71頁),再B車遭撞擊後停止,其左側前後車身均在中線車道距離內側車道0.2公尺,依當時情狀觀之,被告突遭撞擊,尚須一定的反應時間,其當時切入中線車道的駕駛行為不會因此而改變,惟被撞後,被告勢必作停車的動作,車子向前移動時,車身也因此而打直,此乃一般駕駛人面對突如其來的撞擊時所採取之應變措施,故不得以B車遭撞擊後停止位置,其左側車身前後與內線車道之距離為等距,而反推B車於遭撞擊時已完全在中線車道行駛,鑑定證人周文生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若B車已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其受損情形就不會是左後車角受損,應該是正面受損等語(原審第14號卷第68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已變換車道至中線且有開警示燈,往前走了400公尺才遭被害人追撞,是在中線車道開車的時候被追撞,被追撞時車子是呈直線狀態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被告所駕駛之B車由外側車道尚未完成併入中線車道時,即被A車自後方追撞無誤。
(七)至於證人施松明警員於原審雖證稱A車追撞B車後之停止位置有約0.1公尺的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而車身受損情形則以「右前車頭」較為嚴重,前輪亦稍偏左有轉向之情形(原審第14號卷第47頁,並參見相驗卷第18頁、第23頁A車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圖)。此與鑑定報告所載A車前車頭嚴重凹損暨中央警察大學97年3月25日校鑑字第0970001395號函說明二、(二)所載「A車受損情形係車頭正面全毀」等內容稍有歧異(原審第624號卷第90頁、第126頁反面),惟鑑定證人周文生對此已於原審具結證述:「A車追撞B車不是筆直的追撞,因為前面的B車帶有角度,A車撞前面有斜角度的車子,撞擊部位不會是整個車頭毀損情形都一樣,A車如果要往左閃避才撞擊B車左後車體,A車撞擊後的位置不會還在中線車道內,撞擊後會撞到左側中間護欄部位,以車輛當時的速度來看,撞擊後他還會失控再撞擊護欄。」、「A車停在中線車道,車身略為靠內線車道,有一轉向的斜角,是撞擊那一瞬間因撞擊力的不均勻所造成的,而不是閃避造成的。後面追撞前車,撞到斜角,受力點不一樣,所以車身撞完之後,一定會有一點轉向,如果是閃避,絕對不是這樣,閃避是整個車身進入內線車道,會撞到護欄。A車的車寬大約1.8公尺,他的撞擊點如果是正面撞擊B車正側後面,車子會正直的停在那邊,如果1.8公尺的車身,他的受力點應該是在A車車頭右邊一點,所以A車車頭的右半車頭是撞擊點,再加上B車在移動,所以A車車身一定會稍微轉向。」、「照片上雖然A車車輪有一點點轉向,這是因為撞擊車體變形所造成的,應該不是偏閃,如果偏閃車輪轉向不是這樣。」、「撞擊角度前車是角撞,撞擊左後車角。」、「因為受力點有擠壓,車體的結構受損情形不會完全一樣。」等語,故而以施松明警員之前引證詞與A車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示,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車禍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述規定,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致於由外側車道尚未完成併入中線車道時即為閃避不及之被害人駕車自後方追撞,其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顯有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於本件事故後,被害人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換算結果雖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5毫克,屬中、中到重度之酒精中毒症狀(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中毒症狀表各1紙,附於相驗卷第5頁、原審第624號卷第95頁),被害人固因其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A車之能力,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所駕駛之B車由外側車道尚未完成併入中線車道之際即遭被害人所駕A車自後方追撞,已如前述,被告仍依應負過失責任,不得以被害人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人,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1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肇事後委託拖吊車司機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同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非有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經原審法官勸諭和解並經其允諾後翻異拒絕履行,足徵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被告是否具備自首要件猶待查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委託拖吊車司機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原審查明屬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原審第14號卷第115頁、第116頁),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疑問。又被告前於71年間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被告業於7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次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逾20年以上,不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再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審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已為斟酌,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呈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可憑,以本院為判決之時點而為審查,原審之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當無理由。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別於97年8月17日、97年8月20日給付賠償金,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僅為肇事之次因,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