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鴻良 漁業有限公司
鴻修漁業有限公司鴻高漁業有限公司鴻照漁業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乙○○○共同輔佐人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70年間起,任職鴻良、鴻修、鴻高、鴻照4家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良等公司)之經理,綜理鴻良等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之管理。81年底因鴻良等公司董事長乙○○○見公司營運不佳,且帳務未採一般會計作業程序,乃要求丙○○不得再任意對外簽發鴻良等公司之支票,並命丙○○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漁港辦事處戶名鴻高公司、帳號34420號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公司及乙○○○之印鑑章)繳回,而丙○○因鴻良等公司現存漁船數艘仍在營運,須不定期加油,慣例上鴻良等公司均授權以上開帳戶之支票支付,乃於同日在基隆市○○路○○號鴻高公司內,而於該帳戶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鴻高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始將該等印鑑章交還乙○○○,詎丙○○明知上開支票不得用於漁船加油以外之用途,竟未經鴻良等公司及其董事長乙○○○之同意,超越授權範圍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內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自行填載或與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即被告戊○○填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責由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連續偽造上開支票,並由丙○○持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質借款項及支付公司欠債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自訴人代表人乙○○○要求收回鴻良等公司支票存款印鑑章時,因鴻良等公司現存漁船數艘仍在營運,須不定期加油,為支應營運費用,有將該帳戶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鴻高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始將該等印鑑章交還乙○○○,嗣後並有簽發上開支票以支應漁船加油等費用之事實;另被告戊○○亦坦承有依被告丙○○之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1紙支票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前曾以自己名義向外借錢供鴻良等公司使用,故簽發該等公司之支票償還,且鴻良等公司本身已無足額現金,勢須再度向外另舉新債以償舊帳,而伊代公司向他人借款時,對方均要求須簽發公司名義之支票,伊身為公司經理,自得以簽發上開已蓋妥印鑑章之土地銀行支票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伊所作所為均為替公司解決債務,何來偽造有價證券之有;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7、11至14及17之支票,伊並未簽發;又伊曾應自訴人之要求於83年5月12日至自訴人公司指定之雷祿慶律師事務所辦理移交,並依自訴人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第三人持有鴻江、鴻修、鴻星、鴻高、鴻照等公司票據主張權利要求清償時,應說明該支票之用途,如非公司之債務時,則由本人(即被告丙○○)負責清償,用本人名義替公司擔保之明細,如確實公司所支用時,則由公司負責代為清償」等語,顯見伊係為公司簽發支票,並無偽造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係受僱職員,而丙○○係公司經理,關於丙○○與公司負責人間之糾紛,伊均不知情,是公司經理丙○○要求伊簽發支票,伊只得照辦,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究否有經自訴人代表人乙○○○之明示或默示同意?
四、本件緣於被告丙○○自70年間起即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之管理,至81年12月間,因公司營運不佳,自訴人公司乃要求被告丙○○不得再簽發自訴人公司之支票,並命被告丙○○將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漁港辦事處戶名鴻高公司、帳號34420號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公司及乙○○○之印鑑章)繳回,支票仍由公司會計 張碧芬 保管,以便控制簽發支票之事宜。被告丙○○因鴻良等公司現存漁船數艘仍在營運,須不定期加油,慣例上鴻良等公司均授權以上開帳戶之支票支付,乃於同日,在基隆市○○路○○號鴻高公司內,對員工表示該等支票尚須為公司加油使用,而於該帳戶支票簿剩餘之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鴻高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始將該等印鑑章交還乙○○○,乙○○○亦經由會計張碧芬知悉此事,而自訴人公司其後仍繼續營業一年多,至83年4月25日漁船始全部停駛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並為自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張碧芬於原審結證稱:81年底,丙○○說快過年了,很多人來要債,要開票出去,丙○○接完老闆娘乙○○○打來之電話後,即說老闆娘乙○○○說公司都要倒了還開票出去,即要回公司印鑑章,當時戊○○亦在場,丙○○接電話時很生氣,大家都知道,嗣丙○○蓋完土銀那本支票後,才叫公司職員將印鑑章送至帝王飯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9頁及其反面、第380頁反面),自訴人輔佐人甲○○於本院前審亦陳稱:漁船自83年3、4月底起始未出海作業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64頁),並提出載明自訴人所屬16艘漁船最後航海進港日期均為82年3月至83年4月25日之日期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頁);復陳稱:81年底伊等向被告丙○○要回印章時,並沒有把支票拿回來,當時之會計為張碧芬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406頁),可見自訴人所有之漁船係截至83年4月25日始停止出海作業,而自訴人當初僅向被告索回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該等剩餘之支票仍留存於會計張碧芬處。參以自訴人於83年7月9日向原審提出之自訴狀中僅表明自訴人代表人乙○○○要求被告丙○○不得再任意對外簽發鴻良等公司之支票,並命被告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公司及乙○○○之印鑑章)繳回,並未主張被告丙○○如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漁船營運所支出而簽發該等支票係屬偽造,且提出會計張碧芬出具被告丙○○於收到乙○○○之返還印章要求後,對在場之員工表示該等支票尚須為公司加油使用,而加以蓋用印章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則自訴人既將該等剩餘之支票保留由公司會計保管,且仍委由被告丙○○繼續任經理之職,負責自訴人公司營運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0頁),而依上開會計張碧芬所證,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應明知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係供作公司漁船營運使用,自訴人僅係為達控制被告丙○○對外簽發支票之目的而收回印鑑章,應無拒絕被告丙○○依慣例授權使用該等支票作為漁船營運之用。又自訴人代表人乙○○○既經由公司會計張碧芬知悉被告丙○○持有公司之空白支票,且被告丙○○調現之對象尚包括張碧芬,可見自訴人公司雖原決定停止營業,並收回對被告丙○○簽發支票之授權,惟其後因自訴人公司漁船仍在繼續營運中,乃未反對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以支應漁船營運費用,此由自訴人公司於收回公司支票印鑑章後仍繼續營運一年多,未見自訴人反對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且遲至83年5月13日自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後要求被告丙○○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辦理移交公司帳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負責後,才於同月25日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6至44頁)等情,益可明證,則自訴人自81年收回印鑑時,既已知悉被告丙○○於剩餘支票上蓋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並表示供漁船營運使用等情,而於83年4月25日自訴人停止所有之漁船作業前,對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不曾反對,被告丙○○以經理身分簽發系爭支票繼續供作業之漁船營運等之用,應認已經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乙○○○之默示同意授權簽發使用。又被告丙○○既仍負責自訴人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而自訴人公司為漁業公司,為維持漁船捕漁作業,其必要支出費用除漁船加油外,衡情應尚包括營運有關的相關費用,應不僅限於漁船加油費用一項,自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之簽發僅限於漁船加油云云,應與常情有悖。
五、被告丙○○於83年5月13日自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後至雷祿慶律師事務所辦理移交公司帳冊,並依自訴人公司之請求,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第三人持有鴻江、鴻修、鴻星、鴻高、鴻照等公司票據主張權利要求清償時,應說明該支票之用途,如非公司之債務時,則由本人(即被告丙○○)負責清償,用本人名義替公司擔保之明細,如確實公司所支用時,則由公司負責代為清償」等語,則依上揭「如確實公司所支用時,則由公司負責代為清償」,即已明載如有第三人持有自訴人公司票據,該票據款項果與公司營運有關時,依上揭切結書所載,自訴人公司即應代為清償,如非自訴人公司之債務,則由被告丙○○負責清償,而本案系爭之支票均係在立切結書前所簽發,自為上開切結書內所指之票據所涵括,益見自訴人確有默示同意授權被告等簽發系爭支票,而就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如與自訴人公司營運有關,依上揭切結書所載,應由自訴人公司代為清償,其中切結書中並未載明僅限於漁船加油費用乙項,自包括有關漁船營運相關費用。
六、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具有提示性,有關票據上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必須記載完整始生簽發之效力,從而認定成立偽造票據者,縱使被告自白偽造,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該票據有效存在為前提,並為補強證據。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附表所示17張支票中,其中編號(二)至(七)、(十)至(十四)、(十七)等12張支票,係經自訴人申請撤銷付款委託,且並無人提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基隆漁港辦事處90年7月10日基漁營字第9000061號函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6至44頁),則上開12張支票,因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且無人提示,因無支票原本存在,被告等究竟如何偽造,即無從查考,則被告等究否有簽發上開12張支票,即有可疑,自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等曾有自白簽發上開支票,然因尚無支票原本存在以為補強證據,即難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至票據存根上記載,因非屬票據簽發行為,亦難以票據存根上之記載作為認定偽造票據之證據,則此部分自難以自訴人空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支票之事實。
六、至附表編號(一)、(八)等2張支票係交付自訴人公司職員丁○○、庚○○提領現款後交給出納,以供支付自訴人公司有關開銷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並據證人丁○○、庚○○於本院更審中證實(見本院更四卷第178、179頁);又附表編號(九)支票係簽發予自訴人公司會計張碧芬,交換原向張碧芬借款供自訴人公司周轉使用之支票,嗣經由其姐 張碧燕 提示,亦據證人張碧芬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丙○○曾以經理名義向伊及伊姊姊借錢供公司周轉用,共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丙○○先開具各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予伊,後來丙○○有拿鴻高公司之土銀1紙100萬元支票來交換原先開具之100萬元支票,另1紙50萬元之支票則係戊○○開具並交由伊換回原先簽發之另1紙50萬元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第274頁)。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666號漁船船長己○○於本院更審中亦證稱:漁船出海作業,除加油外,亦要補充一些日常用品、補給品,船壞掉要修理、補破網、裝備維修,出海要借支安家費,伊的船要出海,公司沒錢加油,曾拿一張30萬元支票向伊母親借款加油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79至180頁),可見被告丙○○簽發上開支票使用均係與自訴人公司營運有關,被告等並無偽造票據行為。
七、綜上所述,附表所示17張支票中,12張因無支票原本存在,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偽造票據行為,其餘5張支票,被告等簽發係供公司營運所使用,且自訴人對被告等簽發系爭支票應有默示同意授權簽發,退步言,被告縱有非供公司營運使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依上揭被告丙○○依自訴人要求所立之切結書所載,亦僅應由被告丙○○負責清償,並未指為出於偽造,仍係默示同意授權範圍內,是被告等應無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行為人│提示情形│├──┼─────┼──────┼────────┼───────┼────────────┤│一│82.07.20│CKA0000000│10萬元│丙○○│由丁○○提示│├──┼─────┼──────┼────────┼───────┼────────────┤│二│82.09.30│CKA0000000│2萬元│丙○○│由發票人申請撤銷付款│├──┼─────┼──────┼────────┼───────┼────────────┤│三│82.10.30│CKA0000000│2萬元│丙○○│同上│├──┼─────┼──────┼────────┼───────┼────────────┤│四│82.11.30│CKA0000000│2萬元│丙○○│同上│├──┼─────┼──────┼────────┼───────┼────────────┤│五│82.12.30│CKA0000000│2萬元│丙○○│同上│├──┼─────┼──────┼────────┼───────┼────────────┤│六│83.01.30│CKA0000000│2萬元│丙○○│同上│├──┼─────┼──────┼────────┼───────┼────────────┤│七│83.01.30│CKA0000000│100萬元│丙○○│同上│├──┼─────┼──────┼────────┼───────┼────────────┤│八│82.09.25│CKA0000000│15萬元│丙○○│由庚○○提示│├──┼─────┼──────┼────────┼───────┼────────────┤│九│82.12.04│CKA0000000│50萬元│丙○○│由張碧燕提示│├──┼─────┼──────┼────────┼───────┼────────────┤│十│83.04.07│CKA0000000│15萬元│丙○○、戊○○│由發票人申請撤銷付款│├──┼─────┼──────┼────────┼───────┼────────────┤│十一│83.05.18│CKA0000000│100萬元│丙○○│同上│├──┼─────┼──────┼────────┼───────┼────────────┤│十二│83.05.03│CKA0000000│50萬元│丙○○、戊○○│同上│├──┼─────┼──────┼────────┼───────┼────────────┤│十三│83.04.30│CKA0000000│150萬元│丙○○│同上│├──┼─────┼──────┼────────┼───────┼────────────┤│十四│83.01.07│CKA0000000│30萬元│丙○○│同上│├──┼─────┼──────┼────────┼───────┼────────────┤│十五│83.01.07│CKA0000000│30萬元│丙○○│彰銀仁愛分行提出交換│├──┼─────┼──────┼────────┼───────┼────────────┤│十六│83.01.07│CKA0000000│20萬元│丙○○│基隆二信中正分社提出交換│├──┼─────┼──────┼────────┼───────┼────────────┤│十七│83.01.02│CKA0000000│100萬元│丙○○│由發票人申請撤銷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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