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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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宜庭 律師
鄭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3號、96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3606號駁回上訴,於94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下午9時11分許,穿著白藍條紋上衣,戴白色之安全帽,騎乘其父 黃萬福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鎮○○路○○巷口,趁甲○○不備之際,自甲○○右側搶奪其白色皮包(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2支、新光三越禮券600元、現金300元),得手後,騎機車往自強路方向逃逸。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同年月22日通知丁○○到案,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丁○○被訴單獨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95年11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中壢應徵工作,應徵後於星期一即95年11月20日正式上班,因住宿期間之使用方便乃將機車停在桃園市○○路○○○號附近,並將當日所穿藍白上衣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後便搭計程車返回淡水住家,至21日晚始發現機車遭竊,並立即報遺失,是起訴書所指伊於18日騎乘上開機車犯搶奪案件,恐有誤會,且伊應徵所穿之衣物與行搶者所著衣物領口亦有不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應徵當日所穿衣服,以當時台北縣淡水鎮之天候,斷不可能隔日再穿⑵證人甲○○警詢中證述行搶者,先是證述穿短袖,後又改稱穿長袖,應以最初證述為真,則被告應徵所穿之衣服既是長袖,與行搶者所著短袖不符⑶被告機車失竊後,經警尋獲,車箱內所置之安全帽係黑色,與行搶者所戴安全帽顏色不同⑷證人甲○○未目睹行搶者臉部,無法指認被告所為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如何被搶走皮包之事實,業
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說明被搶的經過情形?)當天我從竹圍捷運站走民族路回家,到巷口的時候,我是靠路的左側,我包包揹在右方,車子從我右後方行搶,車上只有一人,我記得他是戴深色的安全帽,是穿深色與白色橫條紋運動上衣,褲子部分我看不到」、「(歹徒所騎乘的機車有何特徵?)應該是重型,從機車的座墊及內裝來看是深色,因是車速過快,我沒有看到車牌及款式」、「(當時行搶的力道如何?)行搶的力道很大,我差點跌倒」「(是否可以判斷行搶的人是年輕人或是老年人?)從背後的體型及力道來看,應該是年輕人」、「(為何你在案發後,你在警局竹圍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你說歹徒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你現在又說不記得,到底何者記憶為真?)以警詢筆錄為準,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審判長提示96偵374號35、36頁》第35頁照片的人是當時行搶的人嗎?)是」、「(你指認第36頁的照片中之人為行搶者,你是何根據?)警察不是叫我指認照片的人是否為行搶者,而是問我這件衣服與搶我人的衣服是否相同,我覺得衣服是相同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41-143頁),且有95年11月18日下午9時11分許○○○鎮○○路○○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甲○○所目擊之行搶者,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藍條紋上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而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丁○○之父黃萬福所有,已據證人黃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4頁),且被告丁○○於95年11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辦公大樓一樓應徵時,穿著白藍條紋之上衣,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佳鼎公司辦公大樓一樓95年11月17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374號偵查卷第6、36頁),經核確與行搶者之穿著相同之上衣,尚無被告於本院所稱二者領口不符等情。顯見搶奪甲○○皮包之人,確係被告丁○○。
㈡證人即被告丁○○之父黃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
○從中壢應徵回來,是伊以福特汽車載被告丁○○回家云云(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9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95年11月17日下午6時伊沒有騎機車至淡水捷運站載被告丁○○回家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當日證人黃萬福有到淡水捷運站以機車載伊回家情節不符(見374號偵查卷第22、8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99頁)。證人黃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95年11月20日上午6時,伊沒有載被告丁○○到淡水捷運站搭計程車去中壢上班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5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95年11月20日其父有騎機車載伊到淡水捷運站搭乘計程車去中壢上班情節不符(見374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00頁),足見證人黃萬福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判決基礎。
㈢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一節,依被告自稱機
車失竊後之交通行程,前經查明顯有不實,已如上述,是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應徵後,辯稱將機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已難採信。又徵之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曾因涉嫌機車搶奪遭員警搜索、調查,並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被告應知街頭搶劫,有遭監視器攝錄之風險,是其於本案95年11月17日案發後,旋即於95年11月21日夜間9時30分,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以圖逃脫罪責,至堪認定,當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遺失遭尋獲之前開機車車箱中之安全帽為黑色,與行搶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不符等情縱然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擁有兩頂以上之安全帽,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應徵所穿白藍條紋長袖上衣,辯護人主張淡水時值細
雨紛飛,不可能連續2日穿著同1件衣服,進而推認行搶者非被告,應屬臆測之詞,毫無依據。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向中央氣象局調取95年11月17日、18日之天氣資料,因乏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又證人甲○○遭歹徒騎機車,自後方猝然搶奪,於驚嚇之際,未注意歹徒究著長袖或短袖,本是情理之常,是其於警詢中雖曾言搶奪者著短袖,後又改口著長袖,此部份之證詞雖有反覆,仍無礙其證詞之證明力,亦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有前揭證人證述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可佐,被告丁○○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搶奪行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經判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搶奪行走婦女之皮包,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認無搶奪之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丙○○、丁○○被訴共同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乘其父黃萬福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戴綠色及白色之安全帽,由一人騎乘機車,另一人乘於後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接近附表所示之女子身旁時,趁 陳四美 、乙○○及戊○等女子不備之際,由搭乘後座之人出手搶奪陳四美、乙○○及戊○之皮包,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而獲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5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執行防搶勤務,發現丙○○、丁○○騎乘機車行○○○區○○街○○○號前,其等特徵與95年9月12日、17日、23日陳四美、乙○○、戊○遭搶時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相符,上前攔查並逮捕二人,且在二人之機車上搜索起獲藍色、銀色雨衣各一件,綠色、白色安全帽各一頂等物,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筆錄、證人陳四美、乙○○、戊○、 陳漢斌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等均辯稱:伊等有工作,財物上無困難,實在不需要搶奪被害人之財物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因服用戒毒藥,所指搶奪時間,被告2人精神不濟,不可能搶奪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以95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
巷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歹徒騎乘山葉125CC之銀色機車,頭戴白色、綠色之安全帽;又於95年9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前座歹徒係騎乘銀色機車,頭戴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穿綠色短袖上衣、後座歹徒戴綠色全罩式安全帽,穿銀白色小飛俠雨衣;又95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行為人係騎乘銀色機車,頭戴白色、綠色之安全帽,穿著銀色、藍色之小飛俠式雨衣,均與被告等之特徵相符,然經本院詳視此些照片影像,因畫面人物過小,影像模楜不清或僅攝錄到背影,,自難依前開翻拍之照片,即遽認騎乘機車者係被告二人。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四美於偵查中證稱:「(搶你的人有何特徵
?)我記得是二個人騎深色的機車,後面的那個是男生,但後面的那個遮住前面那個,故我沒有看到,後面那個長得比較壯碩」、「(車牌號碼為何?)沒看到,但也沒遮蓋起來」等語(見374偵查卷第4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簡述95年9月15日北投自強街巷口,被搶情形?)當天中午時,經過巷子時,就有二位騎士騎乘機車,我當時左手有提一個手提包,機車從我左側行搶後,就轉入自強街逃逸,當時時間非常迅速,我沒有看到面貌」、「(你是否記得機車的顏色、式樣?)不記得、「(你對這二位歹徒,假如讓你指認,你是否可以指認出?)不能,因為我沒有看到人」、「(歹徒穿著如何?)我有一點印象是穿紅色,但是錄影帶調出後,紅色好像是騎機車的人穿的,不是穿著西裝,不知道要歸於休閒或是運動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25-126頁),足見證人陳四美於搶案發生時,並沒看到歹徒之面貌或不記得車牌,且就歹徒穿著亦多籠統陳述安全帽、雨衣顏色樣式類似而已,其於偵審中之不確定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公訴人所提之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見14663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照片上記載拍攝日期為95年9月13日不符,既非被告等犯罪時所拍錄之照片,亦不足採為不利於柀告等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機車的車號樣式為
何?)不記得,我只知道機車是灰黑色、顏色不是很亮的白色,是感覺比較暗的銀灰色」、「(騎車之人衣著為何?)好像是黑色的T恤上衣、褲子我沒有看到,安全帽應該是黑色的」、「(騎車之人安全帽是全罩或半罩?)我不確定,因為我只能從後方看到」等語(見14663號偵查卷第8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二位歹徒特徵,是否記得?)沒有辦法很確定,只知道後座的人是瘦的,前座的人是胖的,好像他們有戴安全帽」、「(是否記得安全帽的顏色或是衣服、車子的顏色?)速度太快,及當下的狀況,我只記得是深色」、「(是否可指認歹徒?)我只有看到歹徒的背影,我無法指認」、「(偵查卷第35-38頁的照片,是否你當時指認的照片?)是」、「(請問照片上所顯示的機車及騎士衣服、穿著與行搶者是否相符?)警方是從監視錄影帶內找到歹徒的畫面,再找真人模擬,拍攝成現在提示給我看的照片,警察再請我確認當時行搶者胖瘦高矮及穿著,是否如照片上的影像所示,(改稱)其實我到警局的時候,警察已經拍攝好照片,我並不清楚,警方是從監視錄影帶上面看歹徒的特徵,所模擬拍攝或是依照我之前所述的歹徒特徵所模擬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31、133-134頁),足見證人乙○○於搶案發生時,僅看見歹徒之背影,未能看見其等面貌,亦不記得車牌號碼,且就歹徒穿著亦多籠統陳述安全帽、雨衣顏色樣式類似而已,其於偵審中之證述,要屬不確定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於95年9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見14663號偵查卷第8頁),觀諸上開照片中騎機車後座之人,為穿著銀白色雨衣,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歹徒當時並未穿雨衣,只是車牌用雨衣蓋住等語不符(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34頁),亦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機車的車號或樣式為
何?)不記得,因為雨衣擋住了車牌,當時下毛毛雨,騎車及後座的人都有穿雨衣」、「(騎車之人衣著為何?)穿雨衣,我印象中有二件雨衣,一件是灰色,另一件是藍色」等語(見14663號偵查卷第8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的當時,有無看到歹徒的特徵?)沒有看到,歹徒二人是硬拉我的皮包,所以我跌倒,手上的塑膠袋物品灑一地」、「(從照片中的二位騎士的衣著來看,是否當時行搶的人?)從錄影帶的情節來看,應該是,當時我很害怕,根本不記得騎士的衣著,只記得深色的雨衣,大牌有蓋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36-138頁),足見證人戊○於搶案發生時,因時間不過數秒,其對歹徒之視覺印象甚為模糊,且因害怕而未看清楚歹徒之面貌,亦不記得車牌號碼,其於偵審中之證述,顯非確切之記憶,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基礎。
㈤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漢斌於
偵查中證稱:於95年10月20日下午在中和街與珠海路口發現被告二人騎乘銀灰色機車,一個戴綠色安全帽,一個戴白色安全帽,在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藍色雨衣及銀色雨衣各一件等語,雖與前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之安全帽及雨衣之顏色相似,尚不足以據此認被告等涉犯上述三件共同搶奪犯行。
㈥綜上,證人所述及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均無法確認被告
即是搶案之歹徒,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共同搶奪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搶奪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確實有搶奪之犯行,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行為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95年9月12│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四美│黃色皮包、身│││日15時10分│強街31巷口附近││分證、信用卡│││許│││3張、現金││││││6000元、鑰匙││││││2串│├──┼─────┼───────┼────┼──────┤│2│95年9月17│臺北市北投區清│乙○○│BURBERRY皮包│││日14時許│江路63號附近││、信用卡2張││││││、亞爵卡、健││││││保卡2張、行││││││動電話2支、││││││現金3000元│├──┼─────┼───────┼────┼──────┤│3│95年9月23│臺北市北投區溫│戊○│粉紅色皮包、│││日14時30分│泉路60號附近││提款卡2張、│││許│││行動電話1支││││││、捷運悠遊卡││││││1張、鑰匙1串││││││、現金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