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聲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不應將第一審裁判費列入計算,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原告(即上訴人)聲請救助之故,而准其暫免繳納,茲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則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向兩造徵收。
三、經查,原告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3,771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020元,依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計算結果,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08元,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9,612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