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址設臺北市○○街○○號6樓之
1「泰星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決戰異世界」(即UNDERWORLD)及「黑社會」(即ELECTION)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發行VHS、VCD、DVD及重製、出租、銷售之專屬權利,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先至泰國購買「決戰異世界」及「黑社會」之視聽著作,並以不詳方法攜帶入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行非法重製,並以泰星多媒體公司商標包裝前開非法重製光碟後,再販售給不知情之 陳勝宏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售牟利,嗣因警於95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陳勝宏所經營之「宜奕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決戰異世界」、「黑社會」光碟片,被告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冒用 英太 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太公司)名義,將英太公司前就其他視聽著作授權予泰星公司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文件影印後,將該授權文件上註明之授權視聽著作片名,更改為「ELECTION」及「UNDERWORLD」後,傳真予陳勝宏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英太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勝宏及乙○○之證詞、卷附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證人乙○○提供之英太公司出具之發行權證明書、授權書英文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卷附之「決戰異世界」(即UNDERWORL
D)及「黑社會」(即ELECTION)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係英太公司之乙○○製作後傳真至陳勝宏之店家,並非伊偽造,於偵查中所稱專屬授權書上是伊所填載及傳真,是乙○○教伊說的等語。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固於95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專屬發行權授權書內的內容我自己寫的。因為之前英太要我送新聞局的文件,我把影本留下來,我是直接用影本掃瞄下來更改,我是拷貝英太給我的大小章,我只是更改上面的西洋片的品名。這上面的字是我自己打的。英太沒有授權我這些西洋片,包括決戰異世界跟黑社會。這些文件內容是假的。這文件只是安撫我店家說這是合法授權」、「他們來取締被告(指陳勝宏)的時候,我再傳真給被告,我主要是安撫被告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7155號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甲○○之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據證人即英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原審證述:「(檢
察官問:專屬發行讓渡書都是直式,為何後來變成橫式?)橫式的不是我給被告的,這些是被告自己打字好拿到我公司要我蓋章的」、「(檢察官問:95年7月13日被告是否有跟你聯絡?)有,他說要過去我那邊傳真東西」、「(檢察官問:是否有用你的傳真機?)有,他說要我去拷貝,他要傳真東西」、「(檢察官問:他傳真什麼東西?)他傳真的時候我不在家,我要出去幫他拷貝5月1日的那張空白合約」、「偵查卷17155號第18-19頁專屬權利讓渡書,這兩張就是當時被告拿去我公司希望我在上面蓋章的,這兩張我都沒有蓋,我有跟被告說這兩張不是我的東西,我不可能蓋,但是被告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蓋要咬我,拖我下水」、「(檢察官問:這兩張傳真是從哪裡傳出去的?)我不知道,不過應該是從我家裡傳出去的」、「(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借他傳真?)我當時沒拒絕,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傳真了什麼東西,被告到我家先要求跟我傳真東西,後來才要求要我蓋章,我回家之後看到東西覺得不對,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沒有權利,所以我不能蓋章」、「(檢察官問:你回到家之後,你看到的是這兩張授權書,但是還沒有蓋上你公司的章?)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否能確認這兩張授權書已經傳真出去?)在我確認應該是已經傳真出去了」、「(檢察官問:在你當時還沒有蓋上公司章,被告要如何傳真過去?)我當時看到的是一份空白的,一份是被告已經剪接過的,我問他,他說他要取信那些廠商」、「(檢察官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說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你,說他有做這些讓渡書來應付陳勝宏?)是的」、「(檢察官問:為何和你今天所言不同?)陳勝宏的事情是被告帶我到樹林分局時才告訴我的,當時我才知道這件事,當天我也有到樹林分局,後來我也有到地檢署」、「(檢察官問:當天你有跟陳勝宏碰過面?)有」、「(檢察官問:你當天是否有跟陳勝宏說這些影片是有授權的?)我沒有跟他說過話,我只是帶他去吃麵,我跟陳勝宏不熟,只見過幾次面,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他說話」、「(檢察官問:00000000是你家的傳真?)是的」、「(檢察官問:既然這些東西是從你家傳出去,為何你之前說傳真機號碼是可以設定的,不是從你家傳出去的?)是後來我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才跟我說,我之前不知道這些東西已經傳出去了,被告之前也沒有告訴我,我是到樹林分局才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陳勝宏當時被查獲時,移送地檢署,你有無去地檢署找陳勝宏?)有,有去幫他交保」、「(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跟甲○○一起去樹林分局?)有,晚上八點多去,他才據實跟我說他們做這些事情,出了狀況」、「(檢察官問:後來交保後去了哪裡?)我們請他去吃麵線,後來就送他回家」、「(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吃麵的時候,是否知道陳勝宏出了什麼事?)知道」、「(檢察官問:你當時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知道,我跟他說要盡快跟別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然證人乙○○先證述上開兩張英太公司將「決戰異世界」(即UNDERWORLD)及「黑社會」(即ELECTION)之專屬發行權授權予被告之泰星公司之專屬發行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屬發行授權書)係被告自己打字後拿至其公司請其蓋章,後改稱係被告自行剪貼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已令人懷疑。再被告若有偽造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證人乙○○身為英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豈有莫不吭聲之理?乙○○竟未採取任何法律措施,顯違常理。另證人乙○○於95年7月13日既已知悉被告偽造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後傳真予陳勝宏,亦明瞭陳勝宏同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警查獲,竟仍與被告一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為證人陳勝宏辦理交保手續,亦有違常情。復觀諸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右上角均記載有00000000號傳真電話(見偵字第17155號卷第18至19頁,且證人乙○○亦不否認上開號碼係其家中之傳真電話號碼,可知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係由證人乙○○住處之電話傳真至陳勝宏店中無誤,而證人乙○○於95年7月13日既已知悉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係自其家中傳真至陳勝宏店中,何以於96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予坦承相告,猶否認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係自其家中傳真?是證人乙○○之上揭舉止,顯不合常理,更值懷疑。
㈢再依證人陳勝宏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5年7月13日你被查獲的時間為何?)約晚上6、7點」、「(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叫你的上手甲○○將權利證明書傳真過來?)是的」、「(檢察官問:你記得當時是幾點嗎?)不知道。但是傳真單應該有日期,他連續傳真二張」、「(檢察官問:是否在18時32分及18時33分各傳真一張?)是的」、「(檢察官問:當時甲○○人有在你那邊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時被警方查獲之後,你打電話跟甲○○講說請他將權利證明書傳真過來,到收到傳真,這段時間多久?)約十分鐘。之前我們打了很多通電話,包括警察也有跟他通電話」、「(檢察官問:你到分局的時候甲○○有無過去?)到做完筆錄要移送地檢署的時候甲○○才到」、「(檢察官問:甲○○去地檢署跟你會面,你出來後,他有無請你去吃麵?)有的,還有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那個人有沒有跟你講話?)有的,他告訴我叫我不要擔心這沒什麼事」、「(檢察官問:甲○○到地檢署接你帶你去吃麵,那個人是什麼時候才出現?)我從地檢署出來,就看到甲○○跟那個人在外面等我」、「(檢察官問:你見過那個人幾次?)二次。這是第二次,第一次是甲○○帶他去泰國」、「(法官問:你剛提到你們在吃麵的時候,那個人還有無提到有關片子的事?)沒有。他從頭到尾只有跟我講,這種事情沒關係,你不用擔心」、「(法官問:你打電話給甲○○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說他要傳真或是由誰傳真授權書給你?)他當時告訴我他人在台中,所以請他公司的人傳真過來」、「那時候警察過來的時候說這是盜版的,第一我就先打電話給甲○○,因為這是他的東西,之後我就請他跟警察及當時的檢舉者聯絡,掛斷電話之後警察說這東西是盜版的,我就告訴甲○○請他把權利證明書傳真過來,後來他說你再等我五分鐘,之後還不到五分鐘二張權利證明書就傳真過來了,警察跟檢舉者就看,警察看了沒有說有問題,但檢舉者看了之後就說你有看過版權有自己開給自己的嗎」、「(法官問:你說你們有三個人在吃麵,你、甲○○及那個人,吃麵當時甲○○有無告訴你說他是從台中趕上來的?)他告訴我他是從台中趕上來的時候,是我在樹林分局的時候,當時那個人沒有在場,在吃麵的時候甲○○也沒有提過這個問題」、「(法官問:你在吃麵的時候,你有無跟甲○○提到說他給你的那二張傳真檢舉人質疑有問題?)我有跟他提過。是在吃麵的時候,他告訴我這件事情他們處理就好」、「(法官問:你所謂的他們是誰?)是甲○○及姓陳的那個人」、「(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甲○○表示這件事情,由他跟姓陳的那個人處理就好?)看他們二人交談的樣子,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可見被告所辯:
95年7月13日當天下午其人並未在北部等語,應非虛妄。另倘被告確有偽造英太公司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何以於證人陳勝宏質疑上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之真偽時,證人乙○○竟未立即向陳勝宏表示上情,猶向陳勝宏表示無庸擔心等語?是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是否為被告偽造,即有疑義。況依證人陳勝宏所述,其與被告電話聯絡後不到5分鐘之時間,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即自證人乙○○家中之傳真電話傳真至證人陳勝宏店中,顯見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應係英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乙○○製作後傳真予陳勝宏,而非當時身處中南部之被告所為甚明,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並無偽造之嫌,證人乙○○前開證述顯不可採。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想要重新調查,板橋地檢署
有查到傳真號碼與法院查證的號碼好像不對等語,然該卷附授權書上傳真號碼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新英影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10樓,已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10月24日南服七96字第349號函附用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指稱原審查證傳真號碼有誤乙節,應屬誤會,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於偵訊時自白犯行,然客觀上並無足以補強其自白事實內容為真之證據存在,是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專屬發行權授權書內的內容我自己寫的。因為之前英太要我送新聞局的文件,我把影本留下來,我是直接用影本掃瞄下來更改,我是拷貝英太給我的大小章,我只是更改上面的西洋片的品名。這上面的字是我自己打的。英太沒有授權我這些西洋片,包括決戰異世界跟黑社會。這些文件內容是假的。這文件只是安撫我店家說這是合法授權」、「他們來取締被告(指陳勝宏)的時候,我再傳真給被告,我主要是安撫被告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7155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英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97年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自製該授權書,並供稱被告曾在其家中傳真文件出去等情相符(詳原審判決書第3、4頁)。此外,復有專屬發行授權書、英太公司出具之發行權證明書、授權書英文版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甚明,原審逕為無罪判決,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翻異改稱:當時的說法係告訴人乙○○要伊這麼說,他叫伊說避重就輕,他會跟對方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證人乙○○固指述該卷附偽造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二紙係被告偽造並予傳真,然前後指述已有瑕疵,業據原審敘明在卷,且依證人陳勝宏於原審證述:其95年7月13日被查獲的時間約晚上6、
7點,其電話通知被告傳真證明文件時,被告稱其人在台中,將請其公司的人傳真過來,而約10分鐘後即收到卷附偽造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二紙傳真之時間各於18時32分及18時33分等情,已足證證人陳勝宏遭警查獲販售盜版之影片時,被告人並不在台北,又前開授權書上傳真號碼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新英影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10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10月24日南服七96字第349號函附用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其住址與授權書所載英太影業有限公司地址相同,且證人乙○○亦不否認該傳真係由其家中所發出(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乙○○就該授權書之製作及傳真,是否確實不知,已非無疑,證人乙○○指述該偽造之授權書係被告偽造並予傳真乙節,顯難遽信。況證人乙○○事後竟未追究被告偽冒英太影業公司名義出具授權書予不知情之陳勝宏行使之犯行,反而協同偽造其授權書之被告共同前往警局為陳勝宏辦理具保手續,顯違常情。是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殊值存疑。
㈡綜上前開各節,證人乙○○指訴被告偽冒英太影業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前開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云云,實難遽信。而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既為證人乙○○所填載、傳真,已如上述,則其為脫免罪嫌,與被告同往檢察署為陳勝宏辦理交保手續,並教使被告坦認系爭專屬發行權授權書係被告所填載及傳真,自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
證人乙○○已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洵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應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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