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証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60號、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015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95年12月1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同年9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臺東地檢署95年12月13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款臨時收據及刑保字第9500015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
1紙、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96年3月5日,將其住所由臺東縣○○鄉○○村○○路○○號遷徙至同縣○○鄉○○村○○路○○號,而其居所仍在同縣卑南鄉美農村煙草間57號等情,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揭案件之執行傳票係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6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黏貼於被告上開同縣卑南鄉美農村煙草間57號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傳票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97年1月2日至署報到,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2日簽發拘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未果,復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郵務送達於同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22之
1號,並由被告本人於同年3月3日收領該傳票,該傳票則通知被告應於同年3月17日至署報到,臺東地檢署亦於97年2月27日以東檢 哲乙 96執減更447字第02802號函,請具保人通知或督同被告於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前繳保證金2萬元之旨,具保人則於同年3月3日收領前揭通知而悉上情,詎被告屆期猶未到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3月19日簽發拘票,並依同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22之1號之址拘提被告仍屬無著,再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同縣○○鄉○○村○○路○○號之被告住所及同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22之1號處,均由被告本人於同年4月10日簽收之,且該傳票係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1日到署接受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猶未到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4日簽發拘票,先後依同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22之1號及同縣○○鄉○○村○○路○○號之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5紙、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4份及同署97年2月27日東檢哲乙96執減更447字第02802號逾期沒保通知1份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各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並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址拘提被告猶屬未獲。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予以沒入。準此,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