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光碟證據照片左邊為變造前之真實文件,右邊為經添加(擅自添加)內容之變造文件,聲請人一再指出有變造並要求比對,貴院人員至今未曾理會。並據以作下錯誤裁決而係違法裁判。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上訴費通知,聲請人未曾見及,豈能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一語潦草侵害人民司法權益。聲請人欠缺資力,難維公正公平之訴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證稅賦單位之資料可證(再補)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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