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65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被 告 葉樹姍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支付命令,
被告葉樹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38,100元及自民國
(下同)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據聞被告葉樹姍於97年曾捐贈36,000元予被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致原告不能就該財產追
償,被告葉樹姍該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法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規定,及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及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債權人行
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得代位受領,債權人請求代位
債務人給付者,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聲明」判例要旨,請
求①被告葉樹姍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間於中華民國97年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將36,000元之財產
返還被告葉樹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請求函調被告葉
樹姍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附件云云。
二、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葉樹姍之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惟其主張「據聞」債務人即
被告葉樹姍曾於97年間捐贈被告「財團法人被告中華民國佛
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36,000元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欲聲請
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僅係「據聞」被告葉樹姍於97年曾捐贈36,000元予被
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致有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因。本件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