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何宗達 被告 藍玄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銀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民法第312條,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4,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