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燕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9月,及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1日(14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中義268之1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再於上址,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3至14、21頁)之自白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1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1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7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8頁)、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9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5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至8頁)。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無非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損害,生活狀況小康、前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品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被告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思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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