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營四五之二一號公共得出入之空屋內,以自任莊家,每次與不特定三對家依發得之二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莊家較大則贏得對家押注之賭金,對 家勝 則由莊家比照其押注金數額賠付之方式,與 張德順殷冬筍林新中林黃金仔方海連 、張 王金花 、王 張秀錦蔣秀信白碧春白文隆林新時白林金英 (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對賭,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據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元、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時地與上開人等賭博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殷冬筍、林新中、林黃金仔、方海連、 王張秀錦 、白林金英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現金七萬九千元、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按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以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被告甲○○右揭時地與共案被告間固有賭博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依其賭博之方式,不論莊家或對家,每次均僅就相同之金額,以比較發得撲克牌點數大小之射倖性事實為勝負之依據,其輸贏機率、金額並無軒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另有抽頭或收取手續費等變相利益,尚難認為其主觀上確有為聚眾賭博罪規定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智識程度、其本件賭博犯行之規模,對於法益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現金七萬九千元為承辦員警於本件查獲當時在現場扣案之賭資,被告甲○○雖辯稱:扣案賭資中之六萬元是伊朋友剛還的錢,伊拿證件時不小心掉下來,並非賭資云云,惟依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涂憲忠 於偵查中證稱:六萬元現金是伊看見甲○○手放後面,身體往後移動,並有東西丟到地上,伊就叫他往前站,發現他丟的東西是錢,一共六萬元,每一萬元包成一捆,再用紅色橡皮筋全部綁在一起等語,衡情,以六萬元鈔券之價值及體積,不僅不便於貼身攜帶,猶非一般人隨身攜帶之零用金,申言之,若非當場收得尚不及妥為收藏者,一般人應無隨身保存如此數額現金之理,遑論該現場出入分子之雜,豈能不慎,然被告甲○○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雖均執前詞辯稱為友人清償之欠款,卻始終無法交待為在場或甫與其會面之何人清償,足徵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右揭扣案現金七萬九千元與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均為當場查獲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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