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與被告甲○○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三、四四、四
五、四六、四八、四九、五○、五○之一地號,及屏東縣○○鎮○○○段一九六、一九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屏東縣○○鎮○○○段二小段二三九、二六○、二六六、二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四百二十五分之九十七,及屏東縣○○鎮○○○段二小段二七五、二八九、二八九之
一、二九八、二九九、三○○、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第○三三二三○號收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完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緣訴外人 李佳芳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葉昭元 、 尤春共 ,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李佳芳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於九十年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惟歷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詎被告己○○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四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月均有薪資轉入,此應為其主要存款來源,其存款餘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一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為一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而被告甲○○之薪資收入固定每月三萬餘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難以證明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況系爭帳戶所存入十七筆款項共計四百零五萬元,其支出十四筆款項共計四百零五萬元,尚與被告辯稱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不符。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 林華昌 與 黃薰德 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清償借款金額共計三百零五萬元,則被告甲○○自應證明其資金來源及何時借款。又被告甲○○辯稱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則以其每月薪資三萬餘元已顯不足,被告甲○○辯稱以其積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顯然矛盾且不可能。況被告甲○○自稱自八十八年間起任職鎮公所,理應為公務員,其何以有時間、金錢及精神參與民間借貸,且短期內具有如此頻繁且巨額現金借貸,顯有違常態。
(三)原告於九十年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拍賣價格減至九百餘萬元,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借款債權。
四、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與質押品記錄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以二百萬元出賣與其妻即被告甲○○,被告二人並於同日在代書 蘇秀春 之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甲○○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儲蓄存款帳戶分五次提領現金共計二百萬元交與被告己○○,其中第一次及第五次給付地點在代書蘇秀春之事務所,其餘三次在被告家中。又因代書蘇秀春表示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可以節稅,被告己○○本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際,遂登記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系爭借款已否清償完畢,及被告己○○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被告甲○○毫無所悉。被告甲○○現任職鎮公所,每月薪資三萬餘元,而被告甲○○自六十七年間起經營服飾店十餘年,因生意不錯而有賺錢,被告甲○○將所賺取金錢陸續貸借與親友如訴外人林華昌及黃薰德等人,其中陸續借與林華昌之借款金額計二百餘萬元,林華昌於借款當時簽發支票交與被告甲○○,之後並依月利率百分之二以現金繳息,而林華昌及黃薰德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陸續清償借款共計三百零五萬元,被告甲○○以其中二百萬元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餘一百零五萬元復陸續貸借與親友。而被告己○○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後,即將其中部分金錢轉借與朋友 郭敏忠 ,並依月利率百分之二計息。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際,原告即已知悉此情形,卻遲至今時始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規定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儲蓄存款存摺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華昌、蘇秀春及郭敏忠。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關於被告二人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與匯款記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佳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葉昭元、尤春共,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李佳芳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惟歷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詎被告己○○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四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以二百萬元出賣與其妻即被告甲○○,被告甲○○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儲蓄存款帳戶分五次提領現金共計二百萬元交與被告己○○,因代書蘇秀春表示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可以節稅,被告己○○本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際,遂登記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㈡被告甲○○自六十七年間起經營服飾店十餘年,因生意不錯而有賺錢,被告甲○○將所賺取金錢陸續貸借與親友如林華昌及黃薰德等人,其中陸續借與林華昌之借款金額計二百餘萬元,林華昌於借款當時簽發支票交與被告甲○○,之後並依月利率百分之二以現金繳息,而林華昌及黃薰德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陸續清償借款共計三百零五萬元,被告甲○○以其中二百萬元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被告己○○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後,即將其中部分金錢轉借與朋友郭敏忠,並依月利率百分之二計息。㈢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卻遲至今時始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規定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葉昭元、尤春共,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李佳芳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惟歷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而被告己○○原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年六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借款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甲○○,約定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分五期給付,分別於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三十萬元,於六月五日給付三十萬元,於六月十日給付四十萬元,於七月十九日給付五十萬元,於七月二十六日給付五十萬元等語。且證人蘇秀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人前往伊代書事務所,由伊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後,被告二人即在該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由伊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原欲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伊建議他們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因土地稅法規定夫妻贈與土地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簽約當天被告甲○○當場給付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與被告己○○,嗣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二人前往伊代書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時,被告甲○○當場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與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參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被告所提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銀恆春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恆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後附被告甲○○存款明細分類帳均記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轉帳進入二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帳進入三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五日轉帳進入三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六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轉帳進入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及轉帳進入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四日轉帳進入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轉帳進入四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八日轉帳進入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轉帳進入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轉帳進入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八日轉帳進入二十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轉帳近入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轉帳進入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帳進入三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帳進入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等情。
(三)依第一商業銀銀恆春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恆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後附轉帳收入傳票記載資金經轉帳進入被告甲○○儲蓄存款帳戶之情況如下:①林華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轉帳一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八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八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轉帳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帳三十萬元。②黃薰德於同年五月五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四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七日轉帳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轉帳二十五萬元。足認被告甲○○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經轉帳進入資金,係來自於林華昌及黃薰德。
(四)依第一商業銀銀恆春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一恆字第三七○號函記載:被告己○○儲蓄存款帳戶資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曾轉帳進入他人帳戶,且被告己○○及甲○○於上開期間內未曾辦理匯款等語。而依上開函文後附被告己○○儲蓄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記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存款餘額為一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除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存入二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存入六千四百八十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存入二千一百零四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存入八千四百一十七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存入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存入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入一千四百零七元外,期間陸續支出數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為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並無資金往來情形。
(五)證人林華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轉帳給被告甲○○,因為我有向她借款,因為我開工廠,如果資金週轉有困難時,我就會向她借款,我在八十三年左右就有向她借款,但是從八十五年開始就有向她借較大筆的款項,從八十五年開始我有向她借超過一百萬元的借款,之前的時候借款我都是只有借三、二十萬元。」等語,並結證稱:「若我借款時有開票,我就按照票據到期日還款,我大概都是開一、二、三個月不等的票給她,我都是算二分的利息給她,也就是一萬元是二百元的利息。利息我都是另外拿現金給她,沒有從借款中扣除,甲○○借款給我也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三頁及第二百五十四頁)。足認林華昌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其為清償此借款債務,遂將金錢陸續轉帳進入被告甲○○之存款帳戶。
(六)證人郭敏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七十幾年時,就陸陸續續開始向己○○借錢,那時候都是借三、五千元,因為有時候朋友來我沒錢請吃飯,錢不夠,我就向他借前。而我從八十二年開始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三個孩子都要讀書,所以我從八十二年開始向別人借錢,金額都是三、五萬元,而於八十八年六、七月時向己○○借了三次錢,總金額大約是一百三十萬元,己○○都是在他家拿現金給我,利息每月二分,也就是一萬元每月二百元的利息,我都是以現金每他利息,沒有從本金扣除,我陸陸續續有還給他大概五十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四頁及第二百七十五頁)。足認被告己○○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後,曾貸借款項與郭敏忠。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以二百萬元出賣與其妻即被告甲○○,被告甲○○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儲蓄存款帳戶分五次提領現金共計二百萬元交與被告己○○,因代書蘇秀春建議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可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己○○本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際,遂登記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等語,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己○○既非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則原告主張被告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四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