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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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對 林忠勇 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法院判決勝訴,且已和解處理。於本案抗告人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各審審理中,抗告人與林忠勇未將和解書送至各級法院,僅口頭陳述,致使案件審理終結。告訴人林忠勇早已不願告訴,因不懂法律,而未具狀撤回告訴,又未適時提出和解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提再審。抗告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雙方有和解之事實,林忠勇又不願告訴,鈞院未依法免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聲請再審。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其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僅可據為量刑之參考,並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原判決就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於量刑時已予審酌,而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益徵該和解書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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