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部分供詞(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共犯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鄧有信及姚○吉時, 伊亦 在場等情不諱),及共犯楊○賢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承認與上訴人共同買入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相偕至鄧○信家中,由上訴人販賣予鄧○信及姚○吉等情無訛),暨證人鄧○信、姚○吉(證明伊等共同出資,向上訴人及楊○賢購買安非他命等經過情形)及承辦警員劉○平、李○森(證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查獲上訴人與楊○賢之經過及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情形)等人之證言,暨上訴人與楊○賢所持有而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晶體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十四‧六九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內有小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天平秤一組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伊人在高雄,不可能在台中市與楊○賢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鄧有信、姚○吉二人;又為警查獲當日,伊接獲鄧○信之電話,前往鄧○信住處係為聯絡買賣手機事宜,並非去販賣安非他命,且伊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之父詹○富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及證人鄧○信、姚○吉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均無可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