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依協議書內容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屏東縣○○鎮○○○街○○號三樓房地出售後,返還自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雙方上開協議履行事宜涉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九十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即自訴人甲○○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自訴狀誤算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等,詎被告丙○○於知悉上開第二審判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判決)敗訴後,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所有前開房地設定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抵押權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與自訴人甲○○離婚後,因協議書履行事宜涉訟而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即其父乙○○之事實均自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以:上開房屋係伊與自訴人甲○○離婚前所購買,伊大姐 姚玉梅 是保證人,最初貸款都是甲○○與姚玉梅去處理,離婚時已繳到第十九期,後來就由伊大姐負責處理,甲○○雖透過姚玉梅繼續繳納第二十期至第三十期,自第三十一期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第四十六期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貸款,及最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一次繳清剩餘本息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都是伊向乙○○借款,而由姚玉梅向乙○○拿錢去繳,方得以塗銷先前設定予國泰人壽之抵押權,伊因而確實對乙○○負有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債務,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虛偽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姚玉梅,及提出上開貸款第三十一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第四十六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各期繳息收據、乙○○、姚 李金雀 (被告乙○○之妻)存摺節本各一份、契約書、國泰人壽繳息紀錄電腦查註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節本、匯款單各一張以實其說。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必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因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甲○○與被告丙○○因民事履行協議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九十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即自訴人甲○○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除據自訴人甲○○指訴及被告丙○○自承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各一份及最高法院裁定一份附卷可按,則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上開債權雖存在,然本件被告丙○○、乙○○就前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卻早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已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不論被告丙○○、乙○○二人於前揭抵押權設定時,主觀上是否本
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犯意所為,其行為時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情狀,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可言。
㈡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丙○○名義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所購買,嗣按月繳納本息至第四十六期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次繳納方式,付清剩餘本息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國泰人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二0四0八號復本院函及其附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丙○○與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離婚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第二十期房屋貸款即由其姊姚玉梅處理,姚玉梅雖以該屋房租收入配合自己與自訴人甲○○間私人債務抵償關係,為自訴人甲○○繳納至第三十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嗣因房租來源消滅,自第三十一期起至第四十六期,連同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一次用以繳清剩餘本息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借予被告丙○○,而由姚玉梅負責前往取款繳納等節,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姚玉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提出前開貸款第三十一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第四十六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各期繳款收據、乙○○、 姚李金雀 存摺節本各一份、國泰人壽繳息紀錄電腦查註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節本、匯款單各一張在卷可稽,今被告等既能提出上開各期繳息收據,而依該乙○○、姚李金雀存摺節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節本所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有數筆現金自乙○○、姚李金雀帳戶提領匯入國泰人壽帳戶之紀錄,其總額亦確為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與上開一次繳清剩餘本息之時間、金額相符,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因繳納上開房屋貸款而積欠被告乙○○共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即第三十一期至第四十六期共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最後一次繳納之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債務,較諸二人間設定抵押債權額二百二十四萬元七千元猶高,被告乙○○、丙○○本於確實存在之債務設定上開抵押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㈢此外,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等確有自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揆
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因自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事實之認定,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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