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小陳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瑞士商瑞士勞力錶廠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類之專用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市○○街與華西街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每隻手錶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等經註冊登記在案商標之各式手錶共八十餘隻,並基於概括犯意,隨即將前開購入之仿冒手錶以每隻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放置並陳列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仿冒之商品,以此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揭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生損害前揭公司之利益,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之手錶共七十五隻。
二、案經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委由代理人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告,及瑞士商瑞士勞力錶廠代理人張有捷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及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於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 林明仁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向其推銷仿冒手錶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一張、扣案之手錶照片十四張及勞力士手錶鑑定人 車文緯 出具之鑑定證明一紙附卷足稽,並有被告之名片一張、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共七十五隻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手錶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販入後陳列販賣,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自八十七年間起,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警訊中固曾供稱伊自八十七年開始販賣偽錶,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其警訊中之供述遽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查獲後,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其自九十一年年初起,販賣仿冒商標手錶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係另行起意,且此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自應本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為貪圖私利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