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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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八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二0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行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依上開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適 鍾良昕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肇事,並因而致鍾良昕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內湖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內湖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依上開規定及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違規左轉而與鍾良昕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辯稱:鍾良昕並並未受傷云云。惟查,證人鍾良昕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雖證稱:伊與受處分人相撞後並未受傷,沒有外傷,也沒有瘀青,只是臀部及右膝撞到會痛而已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證人鍾良昕當天送醫有無受傷等情形,該院函復「病患 鍾君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下背挫傷及擦傷」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市忠醫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鍾良昕病歷附卷可稽,且當日內湖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證人鍾良昕亦稱其受傷情形為「臀部撞傷,右膝撞傷」,有經證人鍾良昕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鍾良昕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而受有輕傷無訛,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事過境遷且已與受處分人和解所為輕描淡寫之詞。此外,復有內湖分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鍾良昕受傷之違規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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