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提存之擔保金所餘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乃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反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契約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十二萬六千元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十二萬六千元及加計執行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後共計十二萬元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且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取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四號保全程序事件、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一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按相對人關於超過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之請求權既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超過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之擔保金額即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其聲請應予准許;惟就前述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既已因相對人依前述收取命令領取以代聲請人之清償,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