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觀伍)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非不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本件共同被告 徐建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被訴擄人勒贖案中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後之歷次更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無須具結,且徐建峰於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甲○○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賦予甲○○對徐建峰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法院自得依徐建峰於上開案件以被告身分及於本件第一審、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判斷、取捨。乃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各級法院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審理案件時,本諸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自應依「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因而有關徐建峰於上開案件後之歷次更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有關不利甲○○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既未經具結,亦未經甲○○到場詰問,不符合證據之資格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㈠、⑵、①)。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並須與所採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姑不論被害人僅以照片指認乙○○之合法性,就被害人指認乙○○之黑白口卡照片所示,五官模糊不清,不足為人別之辨認。且被害人於第一審到庭指認時,亦證稱:已不記得在庭之乙○○是否即為案發當時之『蟑螂』,現在看起來不像,當時很年輕,現在頭髮都白了,身高差不多等語,似有事過近十年而無法辨認之情事,但以乙○○為000年出生,案發時約為二十六歲,被害人於第一審指認時,乙○○亦僅三十六歲,均屬已成年之年輕人,容貌應無重大改變,被害人竟無法明確指認,被害人僅憑一紙模糊不清之口卡指認乙○○涉案之正確性,實有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
㈡、⑵)。按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於指認前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然本件案發時警政署尚未發布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調查本案時,僅以乙○○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查與當時辦案通例無違。又依案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害人 柳秉天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警詢即供稱:我被歹徒持槍押住時,未被矇住眼睛,想起其中一名歹徒就是以前跟 阿燕 (即 王燕龍 ,另案通緝中)到我店內恐嚇我的人。我被三名歹徒持槍押住,有看清楚他們的面貌,一名是 陳延仁 、一名經我回想就是與王燕龍、甲○○來我店時,帶來一同談事情的人,因當時那名歹徒拿手提包且很重,裡面可能放有槍枝,所以我很注意他的一舉一動、另一名則沒有見過面 云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二四六七號卷第六至九頁);及至同年三月八日警詢則供稱:警方提供口卡之人乙○○就是綁架我的人,乙○○綽號叫「蟑螂」,以前跟王燕龍、甲○○曾經到我店過,叫我不要處理 光男 企業公司房屋買賣之事,所以我被綁架,未矇住雙眼時,就認出來乙○○就是負責開我車的人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而共同被告王燕龍於警詢亦供稱:當初受 羅光男 委託處理債務問題,透過甲○○聯絡 柳雲 、柳秉天,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或七日約在全球KTV談判,我與甲○○及綽號「蟑螂」男子一同前往,但沒談成。一星期後又約柳雲、柳秉天在全球KTV談判,我帶甲○○、 楊道光 及綽號「蟑螂」男子前往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上情倘若不虛,被害人柳秉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已因乙○○於案發前曾與甲○○等人多次至其店內談判處理羅光男債務之事,而認得乙○○其人;且因遭綁架時,未被矇住眼睛,故能清楚目睹乙○○負責駕車參與綁架,因而供稱綽號「蟑螂」之乙○○為共同犯案之人,及至同年三月八日始又依警方提示口卡確認乙○○確有參與犯案,查與事理似無違背。原判決認被害人係單憑警局提供乙○○之模糊口卡照片指認,非但與卷內證據不符,復未審酌被害人柳秉天上開指訴,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證據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共同被告徐建峰於原審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中供稱:係陳延仁與綽號「蟑螂」之人大概四、五人去押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六頁),原判決對此不利乙○○之事證,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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