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本金部份
而言,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
集團電話,謊稱其友人 陳鳳凰 急需用錢,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中午12時30分及下午3時分許,分別匯出8萬元、
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
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伊是
帳戶遺失,並不是賣給詐騙集團且伊根本沒有向原告拿錢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
第3735號),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
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雖被告辯稱:
伊是帳戶遺失,並不是賣給詐騙集團且伊根本沒有向原告拿
錢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
存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本件被告自認設立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有遺失,未向上開帳戶之銀行
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此有本院地
檢署97年2月1日97年度偵字第3735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遇有上開情事時,且有來歷
不明之金額存入自己之帳戶,為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之困
擾,應有立即向開立帳戶銀行反應之作為,然被告遇此情
事應為而不為,實有違反一般社會常理,是被告所辯上開
帳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自無可
採。
(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
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故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實須以刑事犯罪事實為據,是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定為「民國96年11月
14日後至96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被告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為詐欺犯行時所用,使
原告受有詐欺,致原告共計有10萬元之損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
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之發生確有故意。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