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本金部份
而言,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
集團電話,謊稱其友人 陳鳳凰 急需用錢,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中午12時30分及下午3時分許,分別匯出8萬元、
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
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伊是
帳戶遺失,並不是賣給詐騙集團且伊根本沒有向原告拿錢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
第3735號),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
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雖被告辯稱:
伊是帳戶遺失,並不是賣給詐騙集團且伊根本沒有向原告拿
錢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
存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本件被告自認設立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有遺失,未向上開帳戶之銀行
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此有本院地
檢署97年2月1日97年度偵字第3735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遇有上開情事時,且有來歷
不明之金額存入自己之帳戶,為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之困
擾,應有立即向開立帳戶銀行反應之作為,然被告遇此情
事應為而不為,實有違反一般社會常理,是被告所辯上開
帳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自無可
採。
(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
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故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實須以刑事犯罪事實為據,是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定為「民國96年11月
14日後至96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被告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為詐欺犯行時所用,使
原告受有詐欺,致原告共計有10萬元之損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
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之發生確有故意。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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